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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員工被認定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老闆可能被判決連帶賠償哦!

  最近就有二個類似新聞判決案例,王老闆向簡姓房東租房子作為員工宿舍使用,一位員工因故無心工作遭解僱,不過老闆體諒員工經濟狀況,沒有要求員工立即搬離宿舍,讓他還繼續住了二個月,後來員工在宿舍內燒炭自殺身亡。房東主張房屋變成兇宅造成跌價損失,要求王老闆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雖然王老闆抗辯員工自殺時,雙方已終止僱傭關係,尚且員工自殺與執行職務也沒有關係,僱主也無法監督員工不去自殺。不過,法官認為房屋交給員工住宿使用即應負監督責任,判決王老闆應負賠償責任。

  另一件類似案例,媽媽嘴咖啡店的店長,在客人飲料下藥然後加以殺害,被害人家屬主張店長因利用執行職務的行為殺害客人,咖啡店老闆應與店長負僱用人的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第一審判決咖啡店老闆不用賠償,士林地院認為店長未在媽媽嘴咖啡店內殺人,殺人時也並非執行店長職務,認定老闆無連帶賠償責任。第二審判決認為店長是利用執行職務的行為,老闆有民法僱用人未盡監督注意的責任,改判咖啡店老闆要負賠償責任。高等法院則認為,店長在被害人飲料摻安眠藥,將意識不清被害人從咖啡店扶出然後殺人,行為整體觀察無法切割,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的『執行職務』行為」,高等法院認為媽媽嘴欠缺對員工監督機制,判決應連帶賠償。

  老闆對這二起員工自殺或殺人所生之侵權行為賠償的案例,一定覺得很無奈。然而,身為老闆對於受僱人的監督管理,可千萬不能大意,否則賺都不夠賠呀!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死亡、身體受傷或財產損害等情形,僱用人與受僱人可能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稱之為「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例如送貨員送貨過程把客人的貨品給侵占或摔壞了,銀行員工盜領客戶存款。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是,若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就不用負賠償責任。同法第2項規定: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一般而言,僱用人會因為受僱人的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應有幾個要件:第一是受僱人的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責任;第二是僱用人與受僱人要有僱用關係而非委任關係;第三是受僱人是因執行職務時侵害他人權利。關鍵在於何謂「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說:「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但是,因為職務上的機會所發生的行為或是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是否也屬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呢?這沒有絕對的答案,應判斷該行為是否與職務本身有密切的關聯性。學說有認為應該以執行職務範圍的內在關聯,作為判斷的基準。換句話說,受僱人的行為若與僱用人所交辦職務,如果有通常合理關聯,僱用人可能預見而事先防範,再計算可能的損害,就可能被認為是執行職務的行為範疇。

  實際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民法先推認僱用人應連帶負責,除非僱用人舉證證明「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始有可能免除責任。如何才算「選人盡心及管理盡責」呢?根本很難有一個標準答案,但是老闆還是要有具體的免責作為,始有可能算是選人盡心及管理盡責。因應不同企業的經營成本或管理特性的考量,能有具體的免責行為,發生事情時,才可以提出比較具體的抗辯。如若僱用人有更高標準的選人、監督、管理、注意行為,於不幸發生類似受僱人的侵權行為時,僱用人更能提出強而有力的免責抗辯。

  另外,雖然也有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可是對於僱主來說,似乎沒有多少實質效果,受僱人通常沒有資力,受害人才會向僱用人求償,僱主不必寄於此規定太多的厚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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