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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離婚後,有關子女的保護教養、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等,得協議由一方或雙方任之,法律上的正確用語是「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不過,一般社會大眾都統以監護權稱之,此字面上的意義,應先明瞭。

  離婚後,假若共同行使監護權,可是由於一方無法照顧好孩子,另一方得否向法院申請改定單獨行使監護權呢?最近有類似的新聞案例足資參考。有一對夫妻離婚後,法院雖然沒有判定監護權歸屬,惟考量小男嬰需要餵母奶,雙方協議由母親為主要照顧者,父親也能接回家照顧。但是,因為媽媽認為爸爸那一方並沒有好好照料小孩,媽媽乃向法院請求改定單獨行使監護權,並略謂:小孩被前夫帶回老家時,未正常餵奶;其次,前夫有時因工作忙時無法把接送小孩,就由阿嬤載送,但阿嬤竟一手撐傘、一手騎車,穿梭車陣,還把小孩放進菜籃,而且沒有任何防護設施,險象環生,前夫則否認前妻的指控。法官審理後認為母親提供阿嬤一手撐傘、一手騎車還載孫的照片佐證,且綜合考量雙方家庭狀況,認為孩子比較適合由母親獨力照料,乃將監護權判給母親。

  這種離婚後共享監護權,後改為單方享有監護權的案件,並非少見。在符合如何的要件下,得改定單方監護呢?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同條文亦規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此外,法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另則,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換言之,若行使監護權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得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權。有關改定監護權的標準,依民法第1055-1 條規定:法院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以上即為法院判決監護權歸屬的重要參考抽象依據,法院在具體個案,就是依上述標準來認定子女之最佳利益。

  例如本案例,阿嬤曾有一手拿傘一手騎車載孫子的危險行為,法官再加上綜合雙方家庭狀況後,認為由媽媽單獨監護會較有利於子女,才會改定監護權。於此,提醒離婚爭搶監護權的父母,所謂監護權,重點在子女的照顧教養責任義務,並非在於對子女的權利。實則,監護權並非對子女的控制權,所以應以子女的最大利益為考量,不是以父母利益為最大考量,這點要清楚說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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