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火山與富士山  

  基本上,委託房屋仲介公司出售房地產時,房屋仲介公司通常會在委託銷售契約,訂立如下的約定內容:「委託銷售期間內,委託人如拒絕以本委託條件與房仲所介紹對象成交者,仍應支付服務費給房屋仲介公司」。最近有新聞報導指出,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則認為,房屋仲介業者類似這種的約定,會剝奪出賣人的賣屋決定權,對於賣方不公平,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是無效的約定。

  委託房屋仲介公司出售房地產,房屋仲介公司於仲介買賣契約成功後,得請求報酬。這種委託賣屋的法律性質的契約,屬於民法居間契約類型。何謂居間契約?一般或稱為仲介契約。依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這就是仲介的意思。另外,居間者何時得請求報酬?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也就是說,媒介契約成立,才能請求報酬。

  不過,在某些情形,房仲業者擔心委託人即出賣人反悔與可能的買家簽約,就會訂立如上的約定條款,約定若出賣人拒絕以委託條件與房屋仲介找到的買家簽約,仍然要支付報酬給房屋仲公司。因為這種約定內容,經常引起拒賣後的服務報酬糾紛。過去的實務,法院都會因為有這樣的約定內容,認為是賣方拒絕成立買賣契約,但雙方仲介契約的約定,認定仍應給付服務報酬。但是,最近的司務判決,出現與過去不同的見解。最新高院實務見解認為,房屋仲介公司是居間人,應該要在買賣契約成立後,才能請求報酬。但是,上述類似的約定內容,卻不論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只要出賣人違反該約定仍應報酬,新聞報導甚至於以「霸王條款」稱之,法院認為這種條款應屬無效,所以判決房屋仲介公司敗訴。

  實際上,關於此種仲介居間契約,業者是居於中間之人,因為不動產買賣成立,始能請求報酬。可是,業者卻約定賣方一定要依委託條件購屋,賣方不得拒絕,否則即應給付服務費」,高院認為這樣已剝奪賣方優於委託條件或選擇交易對象的自由,對於賣方不公平,違反誠信原則,也讓出賣人沒有最後賣屋的決定權,違反消保法,是無效的約定。其實,對於出賣人而言,當然希望取得最好的條件,再決定是否出售,如果不論是否最有利的出賣條件,強令出賣人一定要接受委託條件出售,對於出賣人而言並非公平,與居間契約目的也不合。

  此故,未來類似這種仲介費的爭議,實務上已趨向有利於消費者的判決結果,以後委託仲介出賣不動產時,應瞭解相關的最新實務見解,以保障自身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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