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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出現偷查客戶的帳戶個資的案例,最近有件新聞報導,某鄭姓銀行女員工,不滿前男友交往期間期,欺騙感情又欠她錢,所以準備要打官司要請求返還一百多萬元。為了擔心前男友脫產,鄭小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性,以查詢個人信用名義,用同行照會的方式,請另外二家銀行提供前男友李先生的銀行帳戶資料,被照會的銀行以為是同業的徵信,就提供李先生的帳戶資料給鄭小姐。

她就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李先生的銀行帳戶內的金錢,不過,法官審理後,發現鄭小姐沒有經過合法方式,也未經授權而查閱李先生的銀行帳戶資料,涉嫌違反個資法,主動告發鄭小姐違反個資法送請檢察官查辦。

依據個資法第2條規定,所謂個人資料,是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此故,李先生在銀行的存款帳戶,有其姓名、存款金額之財務情況等個人資料,屬於個人資料,受到個資法的保護,未經授權或依個資法相關規定,其他人不得任意查詢,也不得蒐集或使用該個人資料。在本案例,鄭小姐非法向同業徵信,違法蒐集個人資料,之後,又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該帳戶,也是非法使用個人資料的行為。

再依個資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六、與公共利益有關。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若違反上述規定,非法取得或使用個資,構成刑事犯罪,依個資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假若是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可以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鄭小雖然不滿論及婚嫁的前男另娶她人,覺得人財皆失,欲假扣押前男友的銀行帳戶,沒有想到,錢還沒要回來,自己卻吃上刑事官司,可謂得不償失,因此銀行承辦人應注意,查詢客戶資料,一定要經過授權或是業務上的合法使用,否則,很容易被客戶以違反個資法規定加以訴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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