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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魏箏與某甲是同事,卻素有嫌隙。某日晨間會議,勾心鬥角的同事們竟一言不合扭打了起來,過程中魏箏被打掉兩顆門牙,但某甲只是站在一旁冷眼旁觀,並未參與這場同事大亂鬥。魏箏心想被打,又見到死對頭某甲在旁冷眼,惡意遂起,向地檢署提出告訴。偵查中魏箏心想自己的做法實在太陰險,於是撤回告訴。

答:
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意旨:「查刑法第一百六十
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祇需行為人具有誣告之意思,及其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且以其所為之申告送達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至所申告之事實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其以後之撤回告訴或自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不生影響。此與行為人所誣告之事實,在法律上根本不
可能予被誣告人以刑事或懲戒處分者,例如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或須他人親告之罪而未據告訴,或追訴權已完成之罪等皆是,則縱有虛偽情形,亦不構成本罪者,迥然有別。是以上訴人雖於另案偵查中撤回其對○○○之傷害告訴,仍於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依本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魏箏就算事後撤回告訴,但因為虛假的事實已送達至該管公務員,誣告罪早已成立,所以魏箏應負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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