陽陽與布痞  

問:某鐵皮屋是陳萍的債主甲所建,供做倉庫使用。一日陳萍與債主甲談判破裂,不滿債主威脅恐嚇,趁深夜前往鐵皮屋,怒將汽油潑在鐵皮屋上並引火點燃,鐵皮屋內的家電、門窗全部燒毀,鐵皮屋雖然沒垮,但主要結構鋼樑也被燒到扭曲變形。陳萍的行為構成刑法第174條第1項或175條第1項放火罪?

答:
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意旨:「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罪,其所謂之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祇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適於人之起居即足。所稱之燒燬,係行為人利用火力,使特定物焚燒燬滅,致失其形體效力者而言,全燬無論矣,即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亦屬之。」
「…建築物之主要結構鋼樑、鐵皮因遭火焚燒損壞彎曲變形,已達使該建築物喪失其效用之程度。」
依本則最高法院見解,陳萍因為把主要結構鋼樑燒到變形,使得鐵皮屋已無法繼續使用,已喪失效用,因此不可只論刑法第175條第1項燒燬他人所有物,而應論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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