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集集、水里  

問:阿信是一個小佃農,平常都將收成的米賣給田倉商店,但都要交貨後3個月才能收到賣米的錢,而且田倉商店深知小佃農好欺負,就算3個月到了還是持續拖款,愛拖多久就拖多久,因此在買賣合約上特別註明對阿信的帳款不能轉讓給別人,但是日子實在過不下去,為了資金周轉,阿信還是把對田倉商店的應收轉款賣給竹聯銀行,不過只拿商業發票出來給竹聯證明有這一筆債權,而沒有告知有禁止轉讓這件事,3個月到了以後竹連銀行向田倉商店要錢,請問竹連銀行要的到錢嗎?

答:別人欠你錢沒有還,稱為債權,道上稱為應收帳款,性質上也是財產的一種,原則上當然也可以買賣或是移轉給他人,江湖人稱應收轉款轉讓,但是如果雙方事先有約定不能移轉給他人,則這樣的應收帳款就不能移轉,由於應收帳款是一種虛擬的財產,有沒有約定不能轉讓,除了原本交易的雙方以外其他人無從得知,因此為了保障社會上交易的安全,如果後來買到這筆應收帳款的人不知道之前有不能移轉的約定,而且不是自己糊里糊塗疏忽不知道,法律上會認為這個應收帳款轉讓還是有效。問題在於什麼叫「疏忽不知道」也就是江湖所稱善意第三人,原則上如果雙方有書面約定禁止應收帳款轉讓,法院一般都會認定第三人應該要知道,除非有其他證據,否則移轉會沒有效,不過如果有以下事實,法院可能會認定即便有書面約定不能轉讓,第三人還是屬於善意不知而移轉有效:將應收帳款轉讓事實,有書面通知債務人,而且債務人沒有提出相反的意見。

  相關原始交易文件有記載禁止轉讓,例如買賣契約、發票、訂單,而應收帳款買賣時有約定要拿這些文件,例如帳款買賣合約中有出現以下字句:「申請承購應收帳款時,應交付應收債款債權之相關資料包括「相關契約或相關證明文件」,要是第三人沒有拿或是拿了沒看到都算是疏忽。

  就一般情況來說這類型的買賣應該有的文件,買受應收帳款的人已經都取得了,還是不知道有就是該拿的文件都拿了。例如電腦記憶體的買賣因位價錢波動很快,一般都是下訂單就出貨,不會再另外簽買賣合約,因此沒有要求拿出買賣合約是合理的。如果是工程合約,一般來說不可能不簽訂完整工程合約,此時若沒有要求徵提工程合約而因此不知有禁止轉讓事件,法院一般不會認為是善意。

  買受應收帳款的一方具有相當專業知識例如銀行,法院會認為應該有比一般人更好的能力去確認更多細節,如果沒做到就不是善意。
本故事中竹連是銀行,對於應收帳款轉讓應該比一般人更瞭解,且銀行體系風險控管上應較為嚴謹,法院很有可能認為銀行買受應收帳款沒有跟阿信拿買賣合約是一種疏忽,因此不是善意第三人,不能跟田倉要錢。

參考: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審酌被告從未對系爭存證信函所載債權讓與意旨表示異議,且自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起至96年5月2日止,持續將太尹公司之貨款匯入原告備償專戶,可認為被告有同意太尹公司將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縱然其同意並未以書面為之,亦應認被告已捨棄該方式,而直接依債權讓與之通知,將太尹公司之貨款匯付原告。故被告履行年餘之後,始於本件辯稱太尹公司未經被告書面同意,不得將其貨款債權讓與原告等語,有違誠信原則,難認可採」。
2.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
「本件系爭工程合約已有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之記載,且上訴人於簽訂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時,已審閱該工程契約,自可推定其知悉系爭工程款債權有禁止讓與之特約,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為惡意之事實,自已有相當之證明,故上訴人欲否認其非惡意,主張 其不知或因過失而不知有此特約者,即應由其提出反證,以推翻其為惡意推定之效力。」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701號
況依原告與帝士公司間「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約定,帝士公司既有交付系爭帝士公司與被告間「全國性合約」之義務,且保證前開交付文件為真實、合法,足見原告至遲於出具「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同意受讓帝士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後業已自帝士公司取得系爭「全國性合約」至明(3)依上說明,系爭「全國性合約」既有非經被告書面同意,帝士公司不得將債權讓與他人之禁止債權讓與特約,則原告已依「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取得系爭「全國性合約」,自非屬善意之第三人,故原告與帝士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對於被告不生效力。
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7號
次按「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固屬無效」、「按工程款禁止轉讓之特約旨在保護債務人,及維護交易秩序,在工程轉包、分包已成工程業界慣例之今日,此項特約有其必要性,上訴人身為有經驗之專業承包商,衡諸社會經驗法則,就此重要約定,實難諉為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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