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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 李漬城與女友分手,又被爸媽責備收入不高,心情欠佳,格外苦悶,不知哪根筋壞了,竟持著菜刀出門埋伏在自動櫃員機附近打算洗劫看起來比自己衰的人。有某甲靠近櫃員機,李漬城便持刀要脅某甲提領現款,李漬城仍不滿足,將某甲押進車子,電話聯絡某甲家屬付款取贖。見著某甲驚慌無助的眼神,李漬城好似看見了自己,竟悲從中來,便叫某甲下車自行離去,贖金也不想拿了,悻悻然返回住處。李漬城強盜又擄人勒贖,構成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結合犯,但可否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減刑?

 

答:
    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
    「故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或先擄人勒贖後強盜,均足構成本罪,非可謂強盜罪犯行得為擄人勒贖罪犯行之一部,而應吸收於擄人勒贖罪中,僅論以擄人勒贖一罪。又強盜而擄人勒贖結合犯既為一獨立之罪,縱行為人有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或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亦無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
    依上述最高法院見解,李漬城雖然良心發現而釋放肉票某甲,但由於結合犯是獨立的一個犯罪,所以李漬城無法適用減刑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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