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oopee宜蘭之旅  

  這幾天有二件侵害配偶權案例之新聞,大略都是發現另一半可能有通姦外遇行為,但因為刑事告訴證據不足,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但是民事部份,法院則認為可能外遇一方要負賠償責任,就是所謂侵害配偶權的責任。

  第一案例,約略為某教師與某運動女教練共赴峇里島等地旅遊,同宿一房,遭老師的妻子認為有通姦行為,提出刑事通姦告訴,並提出民事求償。刑事告訴部份,雖然有在房間拍攝老師僅穿內衣褲及女教練上半赤裸之證據,惟二人均否認有通姦,檢察官認為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有通姦行為,乃作成不起訴處分。不過民事部份,法官認為老師應該知道已婚身分,與異性相處要注意分際,認定老師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侵害配偶權,判決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第二案例,約略為某陳先生主張,陳太太和高先生共處一室二小時,並有錄音證據二人有通姦行為,相處情形有超越普通朋友之親密交往行為,違反善良風俗,侵害他的配偶權,讓陳先生精神上受到痛苦,請求損害賠償。高先生則辯解陳太太是到他的租屋處拿取託買之物,事後在他的床上休息,但不為法官採信。因為行車記錄器有錄到陳太太和高先生的曖昧言語,因此足以引人遐想,法官認為高先生與陳太太共乘車返回高先生租屋套房,毫不避嫌共處一室長達二個多小時,並在床上入睡等情形,判決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本件也是無證據證明二人有通姦行為,所以刑事部份也是不起訴處分。

  由上述案例可以發現,刑事通姦行為,若無直接通姦行為之證據,就算提出很多跡證,顯示為社會經驗的「外遇行為」,但是在法律上至多認為是「可能有外遇行為」,這種可能有外遇行為,雖然不見得構成刑事通姦犯罪,但是在民事部份,還是有可能構成侵害配偶權,仍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是說刑事上告訴通姦不起訴處分,就不構成民事賠償責任,就這部份要區分清楚。

  以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訴字第八三二一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以作為最佳參考依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按婚外情係指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超出友誼的關係,即一般所稱之外遇,惟其定義依不同研究領域而有不同,本件所稱之婚外情不以通姦行為為必要,而被告均不否認二人間確有交往,且一起出遊並有牽手、摟抱及親吻等親暱之行為,而依社會通念,配偶之一方,與異性第三人一起出遊而為上開親暱之行為,已屬不誠實之行為而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被告間之婚外情顯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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