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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昨天有則新聞,因為標題裡有「分手協議」,感到好奇,大概去了解了一下。這個事件說起來,大略是:有一個公司小開,和他的女友同居了二十多年,還生了一個女兒。後來,因為這個小開另結新歡,兩人就協議分手,還簽了一份「共同協議書」,協議書裡約定小開應將房屋的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兩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一半,如果日後有買賣情形發生,買賣所得價金雙方各分一半。而且小開還應該從某年某月起至女兒成年止,按月支付女友3萬元。後來,小開將房屋賣掉後,只給前女友一部分的錢,剩下的一直不給,甚至本來每個月給的3萬元也不肯再給了。他的前女友就提出訴訟,要求房屋價金的一半要給完,還有每個月3萬元要繼續給。這個小開就辯稱,當時這個「共同協議書」,是「贈與契約」,所以他還可以撤銷;女方則說那是「和解契約」,男方不能撤銷。最後,法院認同女方的說法,判決這個小開要履行這個和解契約。

   我們藉由這則新聞,來談談和解契約及贈與契約關係中,關於撤銷的法律規定。先來看贈與契約,依照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也就是說,假如本來答應要送別人一輛車,那麼在汽車所有權還沒有移轉給他之前,原則上贈與人是可以撤銷這個贈與契約的。如果汽車所有權已經移轉了,那麼原則上就不行撤銷了,除非有以下的情形。例如民法第第416條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如果有這些情形,贈與人知道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可以行使撤銷權。但是,還要注意,如果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就不能撤銷贈與。另外還有民法第第417條,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那麼,如果沒有這些情形,在贈與物權利移轉後,原則上就不能撤銷贈與。這個新聞案例,男方小開的主張就是,因為房屋的權利不在女方那邊,之後每個月該付的3萬元也還沒有給,也就是贈與物的權利還沒有移轉給女方,所以小開就主張他依照法律可以撤銷贈與。不過,法院認為這不是贈與契約,而是和解契約。那麼在和解契約,就如同大多數的契約關係,原則上契約成立後,就不能去撤銷,除非這個契約是在被詐欺、脅迫下而簽訂的。甚至於,依照民法第738條規定,即使是在「誤認」等錯誤的情形下,也不能主張撤銷和解契約,除非有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等情形,也就是說,要撤銷和解契約的條件,比其他契約有更多的限制。在這個新聞案例,雖然小開說了許多撤銷的理由,但是共同協議被認定是和解契約,因為小開那些理由中,並沒有屬於民法第738條各款的理由,因此被法院認為並未合法撤銷,小開仍要依照協議書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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