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oopee與阿呆  

 

在日常生活中偶爾會看到一些公告、尋人啟示,以往不會感覺有什麼特別,但在個資法實施之後,尋人可要特別地留意!最近有一則尋人新聞,一名男子跟老婆吵架,老婆一氣之下離家分居,男子不知道老婆搬去哪裡住,也聯絡不到她,便在報紙上刊登了一則尋妻廣告,標題是:「尋找逃妻」,內容提到:「吾妻○○○,你在十月底自行離家,迄今行蹤不明,盼見報後立即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但男子除了在報紙上提到自己老婆的名字之外,由於他的老婆是大陸配偶,還特地刊登了老婆的居留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後來,男子的老婆果真看到了報紙,不過她非常不滿男子報紙上刊登的尋找逃妻廣告,認為這個尋妻啟事,不僅造成她名譽受損,而且公布她的名字、居留證號碼、出生年月日等資訊,已經違反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以她一狀告到地檢署,控告丈夫誹謗及違反個資法。

個資法在去年十月已經修法並且施行,個資法上路之後,民眾在蒐集、處理、利用相關個人資料時,真的要非常地小心注意!所謂個人資料,依照個資法第二條規定:「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聯絡方式、特徵、指紋、婚姻、家庭、職業、教育、病歷等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個人的資料。」案例中的男子後來遭到檢察官起訴,雖然誹謗的部份,檢察官認為男子是因為老婆不願意回家,又無法知道老婆的下落,所以才刊登廣告,因此男子是出於保護自己合法利益所善意發表的言論,不涉及誹謗罪;但在個資法的部份,檢察官認為,男子在報紙上甚至透露老婆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跟居留證號碼,仍然是違反個資法第41條的相關刑責。

依據個資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而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是針對就非公務機關,也就是一般人在利用個人資料時,必須是在蒐集的特定目的的必要範圍內利用,或者是在如:「法律有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為免除當事人的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的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經當事人同意」或「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的情形,才可以做特定目的外的利用。

新聞案例中,這名尋妻的男子,公布老婆的姓名、居留證、出生年月日,當然沒有經過老婆的同意,而他的目的是要老婆履行同居義務,這與公共利益無關,也不是為了免除他老婆的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的危險,或者是防止老婆權益的重大危害等第20條第1項規範的情形,因此檢察官認為男子違反了個資法第41條的罰則規定而起訴。雖然男子遭到檢察官起訴,然而案件進入法院之後,法院仍然需要依據個資法第41條的要件,去認定男子的老婆是否有因為男子洩漏她的個資而足以造成她的損害,再決定是否處以刑罰。無論如何,因為刊登一個尋人啟示而被認定違反個資法,甚至可能有刑責,的確需要特別小心注意。

但萬一真的有失蹤的人口,因為個資法的關係,就不能刊登尋人啟示了嗎?又回到剛剛個資法第20條的規範範圍,若因有失蹤人口想刊登尋人啟示,一般而言,可認定屬「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的合法利用,與案例中尋妻男子的動機有所差別;而若尋找的對象並非失蹤人口,只是單純聯絡不到對方,建議上,還是反過來由公布自己的資料表示要找尋人,方便民眾幫助協尋,較無違反個資法的疑慮。此外,若是發現社區有疑似竊盜的可疑人士,為了提醒居民小心防範,因此需要張貼可疑人士的肖像公告,則可認定在個資法第20條但書「為增進公共利益」、「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的範圍內,應較無觸法之疑慮。

總而言之,個資法上路之後,各種涉及個人資料的蒐集、處理及利用,都是需要小心謹慎,以免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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