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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前看過一則新聞,某位老父,早年拋妻棄女,未曾撫養過她們。數十年後,社會局找到這些子女,要她們償還安置費用。過去的事就算了吧,老人福利法還是保障老人!

  有名老父親早年因沈迷賭博、外遇,拋妻棄女離家30年,後來在前年因為生病送醫,社會局因為聯繫不上家人,所以把老父親安置在養護所並代墊安置費用,後來社會局找到該名老父親之家人,要求四名女兒償還老父親24萬多元的安置費用,四名女兒不服而訴請行政法院撤銷該筆負擔,但是近日法院做出判決,認為依據老人福利法的規定,四名女兒仍須給付老父親的安置費。

  這則新聞主要關鍵在於老人早年拋妻棄女之行為,依據99年新修民法第1118條之1:父母對於子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者(或是有重大侮辱、殺人未遂、猥褻、性侵等不法侵害),子女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但是,在老人福利法第41條卻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關於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以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子女的財產。

  這樣子一來,就算是從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惡劣父母不用向子女提告、要求扶養費用,只需透過社會局安置方式,再轉由社會局跟子女請求償還安置費用,就可以達到安享晚年的目的,這跟新修民法對於子女扶養父母是相對義務似乎就產生衝突,也造成社會觀感不佳的情形。所以,像類似這種案件,基本上最終解決之道,還是要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法院視情形來減輕、免除子女之扶養義務。

  但目前實務見解認為,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是抗辯權的性質,只有在父母主動向子女提告請求給付扶養費時,子女才能用這條文來加以抗辯父母的請求,沒有辦法直接作為法院減輕或免除子女法定扶養義務之請求權基礎。筆者淺見,雖然這條文是具有抗辯權之性質,但是像這則案例父母沒有主動提告而是由社會局依據老人福利法請求償還代墊安置費用,法院還是可以認為子女能依據這條文主動向法院訴請減輕或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才符合公平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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