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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這個案例是樣子的:甲公司購買零件委託乙公司進行組裝加工,所以,零件及加工後的物品暫時是放在乙公司的倉庫,沒想到乙公司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到乙公司的倉庫執行查封程序,由於零件及加工後之物品係屬於動產,並非像不動產可以透過登記對外向第三人表示所有權歸屬,因為在客觀上這些物品屬於乙公司占有之情形,依據民法第943條規定,債務人占有之動產,推定為債務人所有。

  實務上的見解也認為說放置在債務人營業場所或是住宅的動產,屬於債務人所有,這是社會事實之常態,如果第三人所有之動產放在債務人營業場所或是住宅,這是屬於社會事實之變態,應該要由第三人即案例中的甲公司負舉證之責,證明說委託組裝乙公司之零件及物品係屬於甲公司所有,如提出他與乙公司的加工契約、零件的購買憑證或是其他物品出貨的取件相關證明。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強制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這是公司對公司,一般來說,也是有人將家中比較貴重的物品(如有經濟價值古董、字畫或是高級數十萬的腳踏車之類)借給朋友,如果當朋友對外借錢,債權人得知朋友家中存放著一些貴重有經濟價值的物品,則債權人就會在法院聲請動產查封,此時,就要提出相關的證明(如寄放合約、當初購買物品的憑證等),否則,法院還是會認定說動產放置在債務人的家中或是可支配的場所中,依法推定為債務人所有之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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