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體報導有名醫遭父親提出遺棄罪告訴,地檢署偵辦後,認為名醫的父母尚有多筆房地、存款且另有子女照顧,故為不起訴處分。該名醫在刑事上雖不構成遺棄罪,那在民事上是否有違反扶養義務呢?

  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這些親屬在有受扶養的需要時,彼此間會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5條至第1116條之1並有扶養權利、義務順序之規定。

  然而要請求扶養義務人扶養,須以請求人有受扶養權利為前提,受扶養權利之要件,規定在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一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第二項)」。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是指不能以自己的財產維繫其生活,白話來說就是沒錢;無謀生能力則是指不具工作能力而言。而父母、祖父母這些直系血親尊親屬,只要不能維持生活就可以請求子女扶養,也就是說當父母沒錢而請求子女扶養的時候,子女不能因為他們還有工作能力,就叫他們自己去賺錢。

  回到前述的新聞報導,如果名醫的父母有多筆房地和存款,而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的要件,依照民法規定,受扶養權利就不會產生,而不能請求子女扶養。這樣的規定其實也是合理的,畢竟民法規定扶養義務的目的是要讓沒有錢生活又沒有謀生能力的人能夠受到親屬照顧,如果父母自己有足夠的財產可以生活,自然不需要子女扶養。 附帶一提,除了請求扶養的人要有受扶養權利外,被請求扶養的親屬也要有「扶養能力」,扶養義務才會產生,如果被請求扶養的人沒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則自始不會產生扶養義務,譬如不可能要求十歲的小朋友去工作扶養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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