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上,曾發生父親過世後,申請除戶謄本才發現父親在外認領一位小孩,自己竟然多了一位兄弟姊妹;再翻翻父親留下的書信文件,竟有一張寫著是代替好朋友認領他的子女。哇,父親留下不少遺產,只好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訟了。不過,打官司過程,對方就是不出面,也不同意進行血緣親子鑑定,這樣官司還能進行嗎?

  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意旨:「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因此,在認領子女的情形,若雙方是沒有血緣親子關係,這樣的認領是無效的。

  在訴訟過程,若對方拒絕血緣鑑定,法院是可以命對方進行相關鑑定的,但是並不能強迫,只是若對方不配合,對官司最後的裁判可能會有不利的結果。參考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像是當事人可能針對被認領人其生母的受胎期間提出質疑,例如:生母受胎期間與認領人是否有可能時間、距離上的疑義?

  關於拒絕配合親子鑑定,實務幾個判決資料,可供參考: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意旨:「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而該訴訟事涉公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準用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三項、第五百七十五條之一規定,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該事件不適用之;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是當事人對於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有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如生爭執,自不能僅因一方當事人不配合為血緣鑑定,即使他方受不利之判決。又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意旨:「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者,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則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不可期待其受鑑定之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固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惟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裁定命其提出鑑定物而後可。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有血緣關係,並聲請法院命上訴人接受勘驗之親子血緣鑑定,原審認被上訴人已舉證釋明其與上訴人之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而詢問上訴人是否可接受DNA 鑑定?惟於上訴人表示無法接受後,並未裁定命上訴人為鑑定(見更審卷第二五頁、九九頁),即遽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與李佳霖所生之子為正當,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依上說明,自難謂洽。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意旨:「親子關係訴訟係採職權探知主義,親子關係存否之證據(如配合抽血或採取身體組織)存在於對造,而使負有舉證責任一方當事人之舉證在客觀上期待不能時,握有證據(或證據處於其支配範圍)之他造當事人應協力解明事實。若原告業已提出相當事證,足認其與被告間可能無親子關係存在,此時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倘仍拒絕配合鑑定,自可間接強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按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關係血統及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現已刪除)規定,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法院為審判是類訴訟時,不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為限。復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倘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復以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上訴人本身參與始可為之,如需上訴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上訴人本身,此於上訴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上訴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被上訴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在這個案例,因為當事人有查閱相關戶口名簿及對方的捐血榮譽卡血型之記載,始知及確認雙方血型組合,顯然可能是有問題的,因此關於這部份,法院是認為關於血型及戶籍的文書資料,可以作為有利的參考及認定,在對方拒絕配合鑑定的情況下,參考民事訴訟法對於文書為真正,而判決主張否認子女之訴者勝訴。

(註: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至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   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43條: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
  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總之,在否認或認領子女的親子訴訟,不是說對方拒絕配合親子血緣鑑定,法院就無法認定事實了。基本上,法院為了發現真實認為必要,可以依法依職權調查證據,關於真實血緣之發現,血緣鑑定是正當而重要的證據方法,若因為一方不配合檢驗,例如法院需要當事人之血液等,其拒絕配合提出,法院雖然不能強迫當事人提出,然而法院還是有可能依個案的相關事實及證據,對於拒絕配合鑑定之人為不利益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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