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發社會關注之媽媽嘴咖啡店雙屍命案,咖啡店員工謝依涵下藥迷昏客人謀財害命,刑事判決殺人罪。被害人家屬則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法院判決「咖啡店老闆與加害人員工」應連帶賠償三百六十八萬多元。前述民事判決確定後,咖啡店老闆不服提出再審,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還是判決駁回,而其提出再審的理由,大略是被害人不是在營業時間內被殺害之類的主張。

  不過,台灣高等法院認為對於已經確定的判決提再審之訴,須有該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的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存在,或雖知道,但無法提出,致前訴訟程序判決時未斟酌該證物,且須法院若斟酌該證物後,當事人可以獲得較有利的裁判,才構成再審事由,但台灣高等法院認為本件不存在這樣的情形,咖啡店老闆於是上訴最高法院。

  近日新聞報導,最高法院已判決駁回此再審案。就此案件,法院認為,咖啡店老闆等人有救人機會,卻因無通報及監督機制,導致被害人夫婦因遭下藥在店內已呈現緊閉雙眼、神色昏沉,卻無人協助,因此認為屬於對受僱人的監督未盡相當注意義務。

  老闆們應從這個案例清楚學習一些經驗,應加強員工上班及執行職務時之監督及管理,否則上班發生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老闆會有連帶責任。依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首先,老闆要善盡選任員工義務,同時也要盡相當義務而注意監督員工職務執行,不然員工執行職務時殺傷人或損害他人財產等行為,老闆可能就要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回到媽媽嘴案例,為何法院認為咖啡店老闆要為員工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員工在店內下藥、店外殺人之行為與咖啡店工作職務有何關係?在這個案例,老闆抗辯殺人為員工個人違法行為,並不屬於老闆指揮監督下的執行職務行為。法院的理論觀點是這樣,「按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故,法院於本案論斷,被害人到媽媽嘴咖啡店消費,咖啡店員工在執行職務地點為顧客準備飲品,屬執行職務之範圍,顧客前往咖啡店消費,是相信在安全無虞的環境消費始前往等語,而認為本件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最終論以老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然而,在其他金融案例,法院對金融證券業之業務員盜賣股票情形,卻曾認為「個人不法行為」非屬執行職務。營業員冒領及盜賣客戶股票行為,法院曾認為與營業員的職務並沒有客觀上關聯性,純屬個人不法行為,而免去雇主賠償責任,此屬特例。通常來說,法院多基於「被害人保護」、「風險分散」、「雇主指揮監督可能」或「員工執行職務獲利」等等,而認員工在「執行職務」。所以藉此案例提醒老闆們,除了加強內部管理,及尋求個案得以抗辯員工個人不法行為之策略外,也可以投保員工責任保險。

  言而總之,為了避免發生雇主連帶賠償責任,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一定要盡相當之注意,而且要將此注意之管理行為,用文字或錄音、錄影的方式,留下證據資料,萬一不幸發生受僱人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同時可以參考金融證券業之營業員冒領及盜賣客戶股票之「員工個人不法行為」,引作免責之證據及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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