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下的司法院大法官們:釋字第805號解釋 2

  三級警戒期間,雖然不少法院的個案都暫時不開庭,但掌管憲法解釋與法律解釋的大法官們,仍然有開會作成解釋。近日,大法官又做成的釋字第805號解釋,宣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6條與相關規定,未給予被害人有到庭陳述的機會,有違憲法保障被害人權益的意旨,要求各機關應該在解釋後二年內修正。

  向來認為刑事訴訟法、少年事件處理法等等程序法規,是在保障被告或是少年的權益,但近年被害者權逐漸被重視,刑事訴訟法2019年底修正後新增「被害人訴訟參與」之規定,將向來在刑事訴訟中較不受重視的被害人主體權具象化,凡是該法第455-38條第1項所列五款之罪之情況下,被害人於起訴後到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向審理的法院聲請「訴訟參與」。

  但被害人參與訴訟的規定,關乎哪一個憲法的基本人權呢?大法官在本號解釋中指出,是根據憲法第16條的訴訟權規定而來,解釋指出:「犯罪被害人(含少年事件被害人),其依法享有訴訟上一定地位或權利時,於程序上雖非當事人,但仍屬重要關係人,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其於法院程序進行中,即應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犯罪被害人(含少年事件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權利,乃被害人程序參與權所保障之基本內涵,為法院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自應受憲法之保障。」也因此,訴訟權並非只有被告受公平審判的意義,被害人參與訴訟的程序參與權,也在訴訟權所保障的意涵之內。

  然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6條只有規定:「審理期日訊問少年時,應予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沒有給予被害人到場參與程序的機會,被害人自然會抗議自己被忽視了,且大法官並指出,雖然個案法官有可能於審理中,基於職權自行去詢問被害人之意見,但終究不是「常態性權利」,如果有可能基於職權主動會去做,就有可能基於職權認為不用去做,所以解釋理由書認為「……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其受害情節,以及對非行少年未來環境之調整或性格之矯治必要性所持意見,可能即無從為適當之表述,除無法以被害人之觀點就少年之行為提供法院認定與評價之參考外,亦無法從被害人之角度協助法院對少年採取適當之保護措施,以促成其未來之健全成長。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有違憲法保障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意旨……」。

  本號解釋做成後,前述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並非隨即無效,而是有給予相關單位二年內的修正時間,在修法完成之前,少年法院於程序進行中,原則上要給予被害人參與程序、陳述意見的權利與機會,除非是法官能說明有正當事由,不適宜傳喚被害人到庭,不是說法律修正之前,就一切照舊喔!

陽昇法律事務所/洪國華律師 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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