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覆結婚又離婚多次申請婚假,理直氣壯乎? 2

  查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查詢系統,近日有一則關於員工多次申請婚假的案件,十分值得討論,參該案件經過(參臺北市政府110年2月2日府訴三字第110610021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書)略述如下:
某A銀行員工X於109年4月6日結婚,申請婚假期間為4月7日至16日;於4月16日離婚,4月17日結婚,申請婚假期間為4月17日至28日;再於4月28日離婚,4月29日結婚,申請婚假期間為4月29日至5月11日;又於5月11日離婚,5月12日結婚,申請婚假期間為5月12日至21日。A銀行因認為X惡意濫用婚假,僅准A第一次婚假(即4月7日至16日),其餘3次婚假(4月17日至28日、4月29日至5月11日、5月12日至21日)皆未准假。後來X向台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申訴A銀行違反勞基法,北市勞動局調查後認為A銀行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43條等規定,處A銀行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A銀行不服,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後,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認為北市勞動局就X是否濫用請婚假的權利、A銀行是否有違反勞基法的故意、過失、可責性等未盡舉證責任,爰依訴願法第81條撤銷原處分,要求北市勞動局重新調查再作處分。

  我國對於結婚之相關規定主要在民法親屬編第二章《婚姻》(第972條至第1058條),但是綜觀現行法令,其實並無對於結婚之對象、次數或頻率予以限制之規定。而勞基法第43條規定「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79條第1項第3款規「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換言之,如果離婚後又馬上有結婚之事實,即可依前開規定請婚假,事業單位如不依法給假,則違反勞基法第43條請假應給之假期規定,主管機關可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以罰鍰。

  行文至此,有些讀者可能會覺得「對啊!又沒有限制一生可以結幾次婚、離幾次婚,憑什麼依法請假要受限制?勞工信賴勞基法上有請假的權利,要保護勞工呀!」有些讀者可能覺得「請假是員工權利沒錯,但也不能這樣玩法吧?銀行只准第一次婚假很合理,如果真的每次都准假,大家如法炮製,不就沒人上班了嗎?」這裡就出現了權利濫用、誠信原則的問題意識了。換言之,縱然X每一次的結婚、離婚均為有效,以此事實向A申請婚假,只是形式上合乎法律規定的權利行使行為,但在整個法律體系上,為符合事理之平,仍受到一定的限制,我們稱它為「誠信原則」,而民法與行政法上均有明文規定可資參照。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依循這樣的思維,我們可以試著想想,X真的沒有濫用請假權利,造成A銀行之損害?X在短期間內多次連續密接的反覆結婚離婚,而且剛好都選在請假期間的開頭與結尾等行為,真的有值得受到法律保護的正當合理信賴嗎?答案其實已經顯而易見。

  至於北市勞動局為何仍裁罰A銀行?為何這個裁罰處分被上級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撤銷並要求重新調查?難道北市勞動局真的不知道X前開短期間內連續密接反覆結婚離婚之行為?觀訴願決定書的理由內容,其實關鍵或在雙方對於「何謂依法行政?」認知不同。

  對於北市勞動局來說,X確實有結婚及離婚,也完全依照勞基法第43條前段規定向A銀行請假;A銀行也確實有未准許後3次的婚假,違反勞基法第43條後段規定之事實。因此,北市勞動局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以罰鍰,看似沒有什麼問題。且依勞動部109年 7月31日勞動條3字第1090072359號函釋內容確有「至勞工婚假權利之行使,得否以涉及民法第 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或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據以認定事業單位拒絕給予勞工婚假之適法性,仍請依相關規定綜合個案具體事實,依職權核處。惟有關涉私權爭議範疇,勞雇雙方間如有紛爭,宜循司法途徑解決。」很容易令人以為權利行使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僅屬於司法權作用範圍。

  然而,本案A銀行拒絕准假之行為是否違反勞基法第43條後段規定之義務,是否應受北市勞動局的裁罰性不利處分,卻不是私權紛爭範疇,反而係北市勞動局、A銀行及X員工間的行政法律關係範疇,此應屬北市勞動局依職權認事用法之範圍。換言之,雖然形式上X依法行使請假權利,但A銀行已陳述意見表示X濫用請假權利,北市勞動局即應本於職權調查相關事證,審酌X是否有應受保護之正當信賴,A銀行是否有應受行政罰的可責性,否則北市勞動局開罰A銀行的行政行為,仍難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及第36條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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