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夫妻法定財產制消滅(例如離婚、一方死亡、改用分別財產制等)時,比較夫妻雙方婚後剩餘財產,較少的一方可以跟較多的一方請求差額一半的規定。為什麼法律會這樣規定呢?如果其中一方對婚姻的貢獻很低,也可以請求差額一半嗎?來看看2021年最新修法。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早期(民國74年)的立法理由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至去年(109年)12月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立法理由再次闡釋了這個制度的立法目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

  既然是考量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的貢獻,則對於沒有貢獻或貢獻程度低的一方,如果還能請求分配,不符合公平正義。在過去,民法第1020-1條第2項有規定:「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也就是賦予法院調整的權限,但是現實上因為法律規定「顯失公平」的要件很嚴格,所以適用的情形比較少,且究竟如何認定顯失公平也沒有規定,所以在109年12月修正這項規定,改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2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第3項)」也就是說,把很嚴格的「顯失公平」要件改成「有失公平」,且舉例了好幾個裁判時應該衡量的事實,此規定在今年(110年)1月20日開始施行。

  因本次修法,將來要對沒有貢獻或協力的一方主張調整或免除分配,可預期會比過去容易,不過實際上法院會如何認定有待繼續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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