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經引發社會關注的媽媽嘴咖啡店命案,員工謝依涵下藥迷昏客人再加以殺害,刑事判決殺人罪定讞。另外,民事判決老闆要連帶賠償368萬元(註: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媽媽嘴咖啡店雙屍案,被害人家屬提訴,法院判決僱用人即老闆三人與加害人員工應連帶賠償張母368萬多元。新聞指出,判決確定後,老闆不服提出再審,但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還是予以駁回。即令老闆提出非營業時間殺害死者等主張,法院還是認為,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對於已確定的判決提再審之訴,須有該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的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存在,或雖知道但無法提出,致前訴訟程序判決時未斟酌該證物,且須法院若斟酌該證物後,當事人可以獲得較有利的裁判,才構成再審事由。總之,合議庭認為再審主張無理由。

  因此,老闆可要善盡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否則員工執行職務有殺人放火的行為,老闆很容易就要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其次,在僱用人的認定方面,實務通常比較寬鬆認定僱用人標準,例如:單純靠行計程車或張貼醫院標誌的救護車,計程車行或醫院,與車主間就算沒有僱傭契約,車行或醫院被認定要負連帶責任的機會還是很大的

  再來,實務也會寬鬆地認定執行職務行為,例如:老闆租房子給員工當宿舍使用,員工在宿舍燒炭自殺,房屋變凶宅的跌價損失,就算老闆抗辯無法監督員工不自殺,法院還是判決雇主要連帶賠償。

  發生侵權賠償責任,爭執重點多在於員工是否在「執行職務」?司法實務,多會以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就算執行職務。例如:媽媽嘴案老闆連帶賠償爭議點,在於店內下藥店外殺人行為,與咖啡店的工作職務有何關係?老闆辯稱殺人是員工個人違法行為,不是在老闆指揮監督下執行職務上行為,法院並不同意如此抗辯。不過,在其他金融的案例,法院似乎對銀行業就比較寬諒了,例如:常見之金融證券業業務員盜賣股票情形,法院卻曾認為個人不法行為即不屬於執行職務,曾有法院判決認為業務員「冒領及盜賣」客戶股票行為,與營業員的職務並沒有客觀上關聯性,純屬個人行為,免去雇主賠償責任。也曾有期貨交易案件,受僱人違反金融相關法令規定,侵吞客戶交易款後潛逃出境,被害人也對期貨經紀公司之雇主,提起民事連帶賠償之訴,最高法院也援引前述「個人不法行為」的觀念。

  員工對客人下藥之謀財害命行為,到底與咖啡店員工職務,有何客觀上的關聯性?為何不能引用前述個人不法行為見解呢?類似讓雇主免責之見解,在法院實務確屬少數。

  類似案例,法院多基於「被害人保護」、「風險分散」、「雇主指揮監督可能」或「員工執行職務獲利」等等,要求雇主對被害人負責任,就算雇主盡可能舉證無預見員工不法行為,或無控管違法之可能,還是難逃雇主連帶賠償責任。

  現行侵權行為法的實際運作,對於老闆並非友善情況下,雇主除加強內部控管,及尋求個案得以抗辯員工個人不法行為之策略外,投保員工責任保險,分散員工執行職務造成的風險,也是一種方法。言而總之,管好員工就是管好事業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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