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勞工的工作時間,涉及工資的計算。在某些情形,有點像是在工作,又有點像是在休息,這種像是「待命狀態」的時間,要算是工作時間嗎?工作時間,一般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受拘束之時間,即除勞工實際工作之時間外,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雖未實際服勞務之待命時間,亦應包括於工作時間之範圍內,故計算工作時間,應以實際工作時間與待命工作時間兩者合計。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但是,關於待命期間是否算工作時間,沒有定義。實務上,也因為每種工作型態不同,而有不同的認定,若有明確的規定,當然適用上就比較容易,例如:勞基法第31條規定:「在坑道或隧道內工作之勞工,以入坑口時起至出坑口時止為工作時間。」勞工的時間、空間,都規定的較清楚,在坑口內的「待命、休息」等時間,都算是工作時間。

  針對這個問題,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曾經針對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是否包含待命時間在內,舉例說明:「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像是勞工於工作前準備與事後整理及受拘束待命時間,也均屬工作時間。定義上,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但是,「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又是什麼?

  隨著科技通訊發達,工作態樣已不再受限於時間、空間,所以雇主支配的意義,經常沒有標準答案。雖然實務判決會說,工作時間之認定,應以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服勞務之時間為據,此項認定固不應以勞工實際有從事勞務之狀態為唯一依據,而應包括勞工為履行該勞務而不得自由活動之待命期間在內,但仍應以勞工在該待命期間確有受雇主指揮監督而無法享有自由活動之利益為要件;或是可參考「勞動部修訂之《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所稱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然而在實際運作上,還是有其問題點。

  早期勞委會曾有函釋,謂事業單位基於工作連續性,若確已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後段但書規定於工作時間內調配其休息時間,則尚不違反該條規定,另於勞工值班時內給予用膳、如廁時間如符合同法第30條定義亦屬前述休息時間。進一步解釋,勞基法第35條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工作開始至終止之時間,包括延長工作時間在內。該法第30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係指正常工作時間數,不包括延長工作時間。而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之時間。公司於勞工值班時內均給予用膳、如廁之時間,如符合前開定義,該等用膳、如廁時間則屬該法第35條規定之休息時間。

  我們舉一個實例,國道客運客服人員之待命時間爭議案,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就認為,勞動基準法所謂工作時間係指勞工處於雇主指揮命令下之時間,或勞工在雇主明示或默示下從事業務之時間而言,又所稱之待命時間,應指勞工縱未從事勞務,卻處於隨時等待雇主指示命令之下而言,也是照一般講法說明而已,具體操作上,這個判決就認為,車服人員之工作具間歇性,就以隨車之北高線為例,從台北出發在快到高雄站時,須以車機向該站之站務人員報到,報到後站務人員會告訴該車人員回程時間,即業界所謂之「報班」,而於報班至回程到班進站前之中間空檔,駕駛員及車服人員之活動自由,不受公司指揮監督,就屬不利於勞工的認定。

  另外,像是飛機之機組員之外站停留問題,也是待命時間是否為工作時間的常見爭議,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就認為,機組員於外站停留時間得自由活動,實際上並無提供任何勞務,也無須待命,完全不受公司指揮監督,僅需與公司保持可聯繫狀態而已,當應屬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1項定義之「組員在地面毫無任何工作責任之時間」之「休息期間」。

  在下面個案,法院判決也有不一樣的評價。大貨車駕駛員的正常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上班,下午5時下班,但因配合運送業務需要,駕駛員之休息時間不固定,為配合下一班發車時間,在空檔常會有一個小時以上,在該時間駕駛員可自由利用,但短暫外出超過一小時以上者,則需辦理請假手續,就此,有判決認為既需辦理請假手續,但公司之調度人員並無核准與否之權限,而認上開空檔時間,為不受雇主指揮、監督而可自由利用之休息時間,但也有判決認為這樣的認定是有問題。

  司法實務常講,勞工在事業場所外或在工作時間外提供與勞務相關工作,其工作時間之認定,得因提供勞務工作之性質而有不同。以提供貨車駕駛勞務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以實際工作時間為準,包含熱車時間、駕駛時間、驗票時間、等班時間、洗車時間、加油時間、保養時間、待命時間、上下貨時間,或其他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相關工作之時間,而其得不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並得自由利用之時間,則為休息時間。但問題是,前面所述,最終還是要回到「雇主指揮監督」之解釋,這才是待命時間的最大問題。

  因此,個案上主管機關及司法實務,應該將待命時間與雇主指揮監督,作類型化的整理,讓一般公司行號或勞工有所依循,避免認定上的歧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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