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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養父母死亡,養子女是可以向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回歸本生家庭,但還有不許可的情形。依據民法第1080-1條第1項規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第4項規定:「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

  最近有一新聞案例可參考,黃女原為養父所收養,茲因養父多年前過世,黃女主張收養人死亡多年,欲回復本家以照顧生父,故向法院請求終止與養父之收養關係。不過,法院認為,幾十年來黃女與收養人、生父共同居住,並稱呼收養人爸爸。於收養人死亡後,仍以繼承人身份繼承養父名下土地。法院審酌本家尚有弟妹得照顧生父、承繼香火,而收養人除黃女外,在臺灣及大陸別無其他子嗣,黃女亦自承本件收養之目的無非為傳遞香火,倘遽予終止收養,難認養家香火得以延續。再則,法院也認為,於收養後與收養人間仍有密切互動往來,非單純形式收養;黃女還以繼承人身份繼承收養人遺產,顯有繼續雙方收養關係及稱姓之意思,故僅因照顧生父就醫之不便而欲回歸本家,聲請終止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顯有失公平,所以不許可黃女的終止收養。

  黃女不服被駁回的裁定,提出抗告,也被駁回。抗告法院還是認為,黃女本生家庭尚有其他手足可資奉養照顧下,得由渠等處理家中事務,縱須黃女協助照顧,亦得受委託處理之,並非終止收養關係始得為之,自難認有終止收養關係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黃女所主張終止收養,尚不足取。至於黃女雖主張其已有一子也姓「黃」,得以延續養父香火。不過,依民法第1083條規定:「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親屬間之權利義務。」,由此可見,一旦終止與黃姓養父之收養關係,黃女勢將回復本姓,從而黃女之子黃○○姓氏亦將隨之變更,收養人黃氏香火勢必無從延續,所以抗告法院還是不許可終止收養關係。

  因此,在養父母過世後,在類似有遺承養父母遺產或有延續香火等情況,養子女要終止收養,法院還是會考量到是否會讓原本收養目的消失,而有顯失公平的情況,而不許可當事人終止收養。

  依民法第1080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此故,若要終止收養,盡量在雙方均能合意的情形下為之,避免過世後造成無法終止收養的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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