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有個懲罰性賠償金的判決,值得注意。某社區預售屋建案,建商預售廣告文宣有健身房、空中花園、交誼廳、棋藝室等等,交屋時候卻未見該公共設施。建商在廣告文宣中標示規畫健身房、交誼廳及棋藝室等,雖然建商解釋公設是無償贈與客戶,沒有施作義務,還抗辯有權依契約條款變更設計。不過,法院認為未提供應有的公設,要賠償住戶減少價值的損失。更特別地,高院認為建商明知頂樓工程核准圖不包括交誼廳、健身房及棋藝室等公共設施,卻在文宣頂樓公共空間美化示意圖標註,因此判令應賠損害再多一倍的懲罰性賠償。建商 若故意不提供契約或廣告所說的公共設施,得依消保法規定判決加計損害一倍之懲罰性賠償。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依該案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消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意旨:「『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22條至第23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並未明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必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故消費者如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與之洽談而簽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容,該廣告固應視為契約之一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契約時,雖然並未就廣告內容為約定,仍應從寬認定消費者信賴廣告內容而受保護;除非契約就廣告內容訂有特約,否則,企業經營者仍應按廣告內容對消費者負責。參諸104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項增列『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之規定;益證企業經營者原則上應按廣告內容履約。」

  此外,上述判決還針對建商的故意違約加判了懲罰性賠償金,判決意旨:「『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嗣已修法提高懲罰性賠償金倍數)。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

  因此,在該案件,法院認為被告公司明知系爭建案頂樓與屋突興建工程,應受房屋買賣契約書之「頂樓公共空間建造核准圖」所拘束,而且,前述核准圖並不包括交誼廳、健身房及棋藝室等三項公共設施,竟在「頂樓公共空間美化示意圖」標註此三項公共設施,事後亦未設法以合法方式興建上開公共設施,顯係故意違反買賣契約,所以認定應就故意未提供「交誼廳、健身房及棋藝室」公共設施之情形,判決除了實際損害之外,還加計損害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費者關於預售屋廣告不實,若認為交屋後欠缺應有的公設,得向建商主張損害賠償之外,還有可能主張相關懲罰性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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