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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刑事訴訟法沒有「投案」這個名詞,只有「自首」。

  「自首」定義,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意義是說,犯罪的這個行為人,在犯罪未被發覺前而向偵查權機關或公務員(例如:檢察官、調查局、警察)自動陳述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未發覺」是指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雖已發覺犯罪事實,但不知犯人是誰。假如說只有被害人或其他人知悉犯罪,仍屬未發覺,例如現在流行直播,就算千萬人知悉犯罪,但警察大人們就是不知道,或不知道何人犯罪,還是有自首的可能。

  目前我國的自首,是「得減主義」,不是自首就一定要減。只有在特殊況,例如:預備陰謀內亂罪之類的自首,就一定要減輕或免除其刑;還有那種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的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等行為,自首也是必減輕或免除其刑。否則,法官會看狀況而決定是否要減刑。因為立法論上,犯罪者之自首,其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也有本來就預期認為必減而行為,若自首一律必減其刑,難期公平,而且有使犯罪行為人有恃犯罪無恐。

  要如何自首呢?實務上認為:一、可以口頭陳述或書面報告均可。二、可親自前往自首,也可託人代為自首。三、直接向有偵查權之機關自首或間接向非偵查機關自首請其轉達亦可,但後者以轉送至偵查機關時,亦生自首之效力。

  投案是自投羅網嗎?自首是自願接受制裁?好像都一樣喔!!但其實是不一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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