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欲離婚,雙方得協議離婚;若協議不成,一方認為有裁判離婚事由,得提訴請求裁判離婚。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因此,若有前條第1項具體事由,一方得請求離婚。但通常來說,大部份請求裁判離婚的理由,多是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理由提出訴訟;而法律規定若這個重大事由是由夫妻一方要負責的話,則只有另一方得提出離婚請求。換句話說,要為婚姻的破綻負責任的人,不得請求離婚。但是婚姻破綻誰負完全責任,要如何論斷呢?

  最近又有類似的新聞案例,某先生主張妻子隱瞞積欠卡債,甚至為此自殺變成植物人,因而向法院訴請離婚。不過,法院認為兩人無法繼續經營夫妻生活,雖類似有婚姻破綻,然而對太太自殺的原因、結果,先生應該負起責任,因此駁回先生提出的離婚訴訟,本案仍可上訴。

  本案太太服用安眠藥燒炭自殺,獲救後因缺氧性腦病變,認知功能及語言功能嚴重缺損,變成植物人。對於雙方婚姻上爭執,被告主張回到娘家是為了探望母親,而母親轉述先生在電話中要求「自己返回台北,不然就要離婚」,因受到此刺激,才在娘家吃藥燒炭自殺。第一審判決認為太太病情無法好轉,入住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先生拒絕對太太為生存必要扶助、養育及保護,已遭法院依遺棄罪判刑六個月徒刑,可易科罰金。其次,先生還有餘力飲酒、聚餐、旅遊和參加電玩展等娛樂,法院認為太太留下的遺書內容,是指離去原住所而暫時與先生分離,法院認為先生指稱太太因負債過多自殺,是個人臆測,不能以「惡意遺棄」當作離婚事由。在這個案例,法院認為兩人確實難以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但不能歸責太太,先生對於太太自殺原因及所致結果,均有重大責任,且對在護理之家的太太置之不理,還在臉書張貼自己出遊、聚餐、唱歌、旅遊照片及訊息,認定是故意違背配偶撫養義務,而駁回其離婚之訴。

  司法實務而言,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以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則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

  過往,也曾經發生一方外遇或因故離家棄子,竟向法院主張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提出離婚訴訟,多被法院認為就算婚姻出現難以維持的破綻情形,但因為法院可能會認為外遇者或離家棄子,才是要為婚姻出現破裂的最主要負責任的人,因此,多會駁回離婚訴訟。此故,對於婚姻出現破綻難以維持之應負責任者而言,若欲離婚的話,應該柔軟的方式向他方表達訴求及意見,以寬諒及互相諒解的方式達到離婚的結果,提出離婚訴訟不見得是最好的方法,畢竟法院要同意有責任的人可以請求離婚,還是有相當的難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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