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價承攬之政府採購工程合約,承攬人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契約圖說有,但契約標單無此工項」之工程款,是否有據?這是營建工程實務常發生的漏項問題。

  政府採購合約條款,若載明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之工程數量清單所定數量增減達10%或5%以上時,其逾10%或5%之部分,得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 10%或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也就是說,若依前述約定,採總價承攬的案件,在漏項或契約數量不足,然圖說有此記載的情況,承攬人會有一定比例的風險須承擔,營建工程承包商在簽立契約時,要注意這個問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62號民事判決意旨:「按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且於工程實務中,總價承攬之概念,係業主以一定之價金請承包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尤其決標方式採取最有利標評選,且價金納入計分項目,而其他未得標廠商之價格略高於得標廠商,因其評選分數較低而未能得標,倘總分(含投標價金之分數)較高之廠商得標,嗣後卻以依契約所應承擔之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風險轉嫁給業主,進而要求提高工程款,此不啻為先低價搶標後,再巧立名目增加工程款,自與最有利標決標之目的及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有悖。」

  類似案例,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建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意旨:「倘契約係採總價承攬者,承包商於投標時,理應詳審施工圖、價目表及清單等文件而決定投標金額後,不得率以低價搶標,於決標後再另立名目請求增加工程款,以符最低標決標制度之公正性。」也就是說,廠商主張「契約圖說有,但契約標單無此工項」部分之工程款,係屬漏量、漏項之情形,不能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

  不過,也有實務認為,總價承攬方式,廠商為完成工作,若實做數量與預估數量差距過大,或為符合工程圖說而施作合約上未列單價、數量之項目(漏項),倘業主仍以總價承攬為由,不能調整,難謂公平,依民法誠信原則並參考國際及國內工程慣例而訂,縱未納入系爭合約,承攬人援引主張實做較契約約定數量逾10% 以上及漏項部分,仍得以增加契約價金,為工程慣例,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313 號民事判決即採此見解,是對工程廠商較有利的看法。

  還有,有的實務見解也會認為,在總價承攬契約,非屬實做實算情況,則例如預估數量之工項反映於報價上,事後不得要求增加或補償費用。甚至計測施作之工程範圍,並非認為屬契約漏項,這也是一個總價承攬報價時應注意的重點。

  當然,若被認定非屬漏項而為原合約範圍,當無增加給付的問題;例如最高法院107台上第409號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投標時,明知系爭電梯工程須施作系爭工項,仍無異議參與投標、得標並簽訂系爭契約。嗣系爭電梯工程之工程款,亦足夠支應完成系爭電梯之全部工程(包括系爭工項),衡諸各情,參以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本於合理及公平誠信考量,應認上訴人所稱立柱環樑之系爭工項,應為系爭契約之原範圍內工項,並非漏項。」

  總之,總價承攬而非實做實算的情況,漏項、數量增減、圖說與契約項目或數量不符、契約施作方法之工項等爭議,營建工程實務經常發生。因此,在簽立契約時,一定要仔細看契約就此種可能的爭議,有無加以約定,看清楚再簽約,否則法院會跑不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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