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上,有可能基於理財規劃,或是合資、合夥、避債、繼承或是其他各式樣理由,將自己的不動產登記在第三人名下,這種情形,有可能屬借名登記情形就實質權利人與被借名登記者之間,關於該不動產登記之狀況,究竟是何種法律關係呢?

  一般而言,雖然通稱為借名登記契約,但是實際的契約關係,應依個案不同事實為不同認定,不會有通案的適用。理由何在?因為此類型的「無名契約」,不會是單純的「委任」性質,應還有其他內部或外部的考量因素,這就是不會絕對認定為屬「有名契約」之委任關係,即令借名登記的情形有可能類推委任,但還是要個案認定才是。

  因此,實務常發生的爭議,借名者或被借名者死亡(註:民法第550條第1項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而該不動產未移轉登記回原權利人,而為被借名者的繼承當作遺產繼承了,經常發生爭議。在借名者或被借名者死亡十五年以後才要求返還(註: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否有時效消滅的問題?

  原則上,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然,若時效消滅的情況,得拒返還。不過,如前所述,在借名登記的狀況,並不是典型委任契約,不能說絕對適用或類推適用委任關係,或是說在借名者或被借名者死亡的情況下,為何會過了十五年之後才來請求,應討論該部份事實,才能進一步適用法律,而非直接以類推適用委任關係就認定時效起算點是死亡之時。

  例如,近來最新實務見解就認為,像是某案例,最高法院認為借名契約於當事人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繼續處理事務而未消滅,縱其後得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該契約並非當然消滅。參閱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意旨:「按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其借名登記關係並非當然消滅。借名人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本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七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系爭借名契約於陳○○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繼續處理事務而未消滅,縱被上訴人其後得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該契約並非當然消滅,其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時效,仍應自系爭借名契約終止時始起算。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系爭借名契約返還請求權,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並不違背法令。」

  此外,以下見解亦同。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416號民事判決意旨:「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得終止而不終止,並非其終止關係當然消滅,借名人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倘系爭借名契約不因闕德標死亡而消滅(終止),而由其繼承人繼承該契約關係者,當事人為兩造,參諸上訴人於訴狀陳明:渠等有依終止借名關係,請求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返還請求權云云,是否係以該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之意?果如是,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其等於合法終止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無據?均有待進一步釐情。」

  不過,還是有實務判決認為:「借名登記契約因出名者一方死亡而消滅,借名者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出名者死亡時起算,而在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並得拒絕給付。」(註: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於出名者死亡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參閱以下判決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判意旨:「查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如該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且該項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屬於原債權之變形,與原債權具有同一性,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不包括事實上之障礙在內。本件翁祿壽係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死亡,其與翁明輝間就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其全體繼承人就借名登記物之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同年月七日起算,算至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屆滿十五年。而翁明輝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將上開不動產處分轉讓於蔡健雄,並於同年三月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苟上開事實為真,則上開借名登記物之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屆滿。乃原審逕謂被上訴人該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重行起算,迄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本案起訴時,尚未逾十五年,進而為翁明輝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

  不過,本文認為借名登記究非委任契約,因此,仍應個案認定,不能直接類推委任關係,就直接認定當事人死亡時,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而開始起算時效,而應以實際終止的時間作為論斷的標準比較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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