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出國旅遊都會大買特買,因為比起那些商品輸入台灣再買,當地的價格可能更便宜,旅客如此,商人當然也是如此,比起透過代理商購買要被剝一層皮,有能力的廠商直接到國外和原廠購買,成本更低。

  原則上,這種水貨或平行輸入的行為,依照商標法的「國際耗盡原則」,理當不違反商標法,舉例來說,有人到日本買了任天堂新產品健身環,然後大量帶到台灣境內來賣,而不是透過任天堂在台灣的代理商購買,任天堂的代理商原則上不能去爭執這些平行輸入的水貨,違反商標法,因為他們也是合法和任天堂購買的。

  但最近有個有趣的商標法議題則是這樣,某人到國外買了個含有A商標商品帶回來賣,被台灣的代理商主張侵害了他對A商標的商標權,被告抗辯說該商品已經是合法自國外A商標的商標權人處取得,依照商標法應該合法,台灣的廠商則抗辯說,國外A商標的商標權人允許,但國內A商標的商標權人-也就是台灣的代理商可沒允許,商標法第36條第2項的文字是這樣寫:「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台灣的商標權人-代理商,可沒同意原廠賣的商品在台灣境內流通,不能適用這個規定。

  單就文字上來說,代理商說的不是沒有道理,但案子到了最高法院,法官可不同意了,他們認為代理商也好、原廠也好,不都是A商標嗎?代理商能在台灣註冊這個商標,也是原廠同意的,權利來源一樣,所以依照商標法第36條耗盡原則的立法意旨,台灣的商標權人也不能對原廠在外國銷售的商品主張商標權。

  有些學者不同意這樣的見解,理由於在美國過去法院也是這樣認定,但國會認為這樣會損害到美國本地的商標權人的利益,所以特別立法禁止,只是那是在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如果依照現行法律的立法解釋,最高法院這樣講當然也有他的道理,也符合民眾情感吧!雖然,就不是這麼符合商標權人的利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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