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人都聽過刑事訴訟法有所謂的「交付審判」制度,源自於該法修正時,援引德國、日本立法例,讓法院監督檢察官,避免檢察官濫行不起訴,而也有人知道交付審判的成功率其實不是這麼的高,有法官則批評,這是因為法院在判斷交付審判的法官,和允許交付審判後一審審理該案的法官,會是同樣的組成,所以恐怕會基於案件考量,不允許案件交付審判。

  姑且不論此種見解的真確性,既然交付審判制度是用來再次審視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是否合理,而非被告是否應被判決有罪,則其心證門檻並不相同,判決有罪應該到無合理懷疑的程度,是否起訴則到有相當理由之程度,但若一個法官已經認定有相當理由,要求檢察官起訴後,其是否之後在判決上會認為仍有無罪之可能?恐怕並不容易,例如,有檢察官就批評:「……承辦交付審判聲請之法官,雖以法官身分裁定為強制起訴,實則交付審判裁定之效力猶如檢察官之起訴書,發生對案件提起公訴之效果,故此時之法官所執行之職務,與檢察官執行對被告提起公訴之職務行為毫無二致,因此受理交付審判之法官,若再就經其裁定強制起訴之案件進行審理,無異於「球員兼栽判」……」。

  法院自己則主張:「……准予交付審判之法官審理本案,在客觀上尚不足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裁判,自不得認本案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抗告人所指承辦法官有積極調閱病歷、函詢其他單位及調取救護紀錄表等作為,與檢察官實質作為無異等情,乃原裁定之法院作為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關於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問題,與法官執行職務有無偏頗,實屬二事……」,所以不用迴避,意思也就是現行法院分案規則,並沒有問題。

  如此見解適當與否,見仁見智,但分案上是否要讓同一組成之法官審理允許交付審判與嗣後本案,的確是有可以討論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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