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肺炎造成世界往來受阻,死亡人數更是逼近當年的SARS疫情,相當嚴重,如果是政府採購的廠商,在履約上碰到疫情的影響,而有延誤,可以主張不可抗力嗎?拒絕履約,或是抗辯減少遲延違約金或是抗辯機關不得以遲延為由解約嗎?恐怕要是具體個案情況而定。

  例如,如果廠商就算扣掉疫情的影響,履約本來就已經遲延了,依照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但書:「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則廠商就不能再以SARS當成是遲延損害的擋箭牌,如: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更(一)字第148號民事判決:「……SARS疫情管制係發生在上訴人依約應交貨之後,上訴人遲延中發生疫情,則依民法第231條第2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就此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

  也有的案例中,法院則是直接否認SARS可以當成是不可抗力的主張,理由是認為該疫情對履約並無影響,例如有廠商主張因為SARS造成消費者人數減少云云,就被法院以該地並非「疫區」為由,不採其抗辯,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重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92年間雖有SARS疫情蔓延,但嘉義縣並非疫區,且疫情之影響期間為92年4月至92年7月,世界衛生組織於92年7月5日即宣布臺灣從感染區除名,商業活動、民眾生活已趨正常,於疫情結束後,原告於該年度之經營收益並未見好轉,足見影響收益之因素非僅此一端……」。

  有的法院更直接否認疫情和履約之間的關聯性,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SARS疫情雖對於民眾出入公共場所之意願有所影響,但並未直接造成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上有給付不能或無法完全給付之情形,尚難參照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認為屬於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有終止系爭契約之必要……」。

  所以就算武漢肺炎盛行,廠商要以此當成不可抗力者,法院在實務上不一定會全盤認可,這一點可要特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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