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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來少子化,許多人都不願意生兒育女,那能不能收養別人的小孩,來替國家養育下一代呢?民法也有收養的規定,似乎並非不可,可是實際上,收養可不是人人都可以,也要透過法院認可的喔。

  依照現行民法第1079條第1項的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可以看出國家非常重視誰可以收養子女,不僅要書面,還要法院認可。不過,傳統民間習俗通常收養不會有書面,所以1985年以前,法律只有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但法院考慮到如果親生父母未同意時,撫養他人子女,不應發生收養之效果,所以該條第1項修正為:「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被收養者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最後強制要求法院認可。

  所以,收養是否要書面,應該分成三個時期,1985年以前,2007年以前,如果1985年以前,如果沒有書面,只要是「自幼」,以「子女」的意思來撫育,就會有效,1985年以後,則還要加上,法定代理人同意或是無法定代理人。此部分可以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民事判決:「換言之,修正前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七歲無意思能 力之被收養人,應認係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 結合而成立之養親子關係,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 為生效要件,法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故其養親關係祇須 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

  那這個自幼要怎麼認定呢?依照目前司法實務見解,多半依照「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以 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一條後段,及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所稱撫 養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 至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 為,不以書面為必要(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三三二號解釋、 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一二○號解釋意旨參照)」,要七歲,如果超過七歲,才被收為子女,就不算自幼了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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