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道被告的姓名、地址?怎麼提出訴訟呢?假如某A知道被告的姓名、地址,向某A詢問取得被告姓名及地址,然後到法院對被告提出訴訟。如此取得及使用被告姓名地址的行為,有違反個資法嗎?

  個資法保護人民隱私及個人資訊,也造成許多困擾,像這種案例,一般人的直覺應該是:「我要告人,總要知道他的名字、地址吧!既然某A依法已知悉被告的姓名、地址,我問到後提告,應該沒有問題才對啊!」感覺上是這樣沒錯,但法律的要件邏輯總是要弄得很清楚,才讓人放心。(註:有時候真心覺得複雜的法律規定及解釋,真的很擾民!)。

  關於此問題,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5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第19條個資搜集、第20條個資利用等規定。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定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非公務機關之行為人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倘未逾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則非法所不許。

  自然人的姓名及地址為個人資料無誤,因此,取得或使用人家前述資訊時,確實要注意個資法的規定。在某些案例,假若我的朋友知道被告的真名及地址,我要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註:提出刑事告訴,通常警察或檢察官會幫忙查當事人的個資),而我卻不知道被告的真名及地址,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情理上;依據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利。其次,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關於訴訟之書狀,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也就是說,在民事案件,若不知道被告的姓名、 地址,法院就無法進行訴訟了,所以說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或書狀記載被告的姓名及地址是法定事項,換言之,是法律所明文規定的,我依據法律的明文規定,在非屬胡亂提告的情況下,亦屬其他自然人基於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向第三人查詢到被告姓名地址,應符合誠信原則,也未逾越法律訴訟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更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查詢到的姓名及地址,未為其他目的使用,乃屬損害當事人最小原則,更無違反個資法的主觀意思,所以說符合個資法第20所謂使用個資是法律明文規定的情況。

  再參考其他案例,某件社區因為區分所有權事務而張貼資料,引發爭議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法院認為被告將自訴人所寄出之存證信函未遮蔽而張貼,所使用之個人資料為寄件人所載自訴人之姓名與地址,並未利用社區事務運作之公共利益無涉之個人資料,亦非任意在他處張貼,足見被告已選擇對自訴人最少侵害及影響之手段,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有逾越必要範圍,為目的外之利用行為,縱認其張貼上開公佈欄或電梯內有訪客觀看,然此屬社區管理問題,尚難執此逕認其手段違背必要性,誠難遽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責相繩。

  又例如,依法務部102年10月22日法律字第 10203511710 號文,調解委員會使用法務部聲請調解書格式蒐集當事人個人資料,係執行法定職務所必要,在某些情形,法定職務所必要,也是可以取得或使用當事人的個資。

  還有一種例子,關於律師執業從他處取得第三人個資之使用問題,例如:律師執行訴訟業務,援用另案筆錄事證涉及第三人個人資料者,是可以於取得該個資後,而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該個人資料。

  參考法務部102年10月14日法律字第10203510680號函,說明:律師為辦理民事訴訟案件,透過另案刑事訴訟當事人所提供而取得之刑事訴訟證人筆錄,是否符合個資法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相關規定?按個資法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非公務機關於具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定要件(例如:法律明文規定、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等)時,得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並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該個人資料,且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尊重當事人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特定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個資法第5條規定參照)。次查律師法第23條規定:「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法院之指定或政府機關之囑託辦理法律事務後,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準此,律師因受當事人委任而辦理訴訟或非訟業務,基於法律服務或為履行與當事人間之委任契約關係之特定目的,為維護當事人權益爭取勝訴判決,而透過該案或另案(包含民、刑事)當事人所提供之相關筆錄或事證,可認係屬律師法所稱「探求案情、搜求證據」之範疇,而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所稱「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因此,律師執行訴訟業務,援用另案筆錄事證涉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者,得依上開個資法及律師法之相關規定蒐集、處理,並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該個人資料。

  另外一種情形,乘客之法定監護人若非訂位時之指定接機人,航空公司得否以個資法為由拒絕提供乘客之搭機資訊?法務部106年函令曾解釋,父母或行使親權之人代理其未成年子女向航空公司查詢該未成年子女航班資料,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至航空公司如將保有之乘客個人資料提供予乘客以外之第三人,應視具體個案事實,依同法第19條及第 20條規定審認之。

  總之,在取得或使用他人個資,像是姓名、地址等情形,重點都在於是否符合特定目的,及是否符合誠實信用原則,是否損害當事人最小原則,是否有違反個資法的主觀意思等等,綜合加以判斷。個資法是一個非常細的法律,所謂細是指有很多曲折及解釋的空間,其客觀定義經常必須仰賴類型化,而司法實務的的論斷,有時侯不盡人情事理,是因為類型化案例還不夠,因此,只能提醒民眾,遇有使用他人個資情形,還是謹慎一點就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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