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痞在笨港

  單純表明客戶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若無其他類似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難以認為有「秘密性、經濟價值性」,這種客戶名單就不是營業秘密。

  以上這個實務判決,可以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民事裁定意旨:「訴人之客戶資料係金屬原料供應商及需求商之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傳真、電子郵件及連絡人姓名與連絡方式之記載,只須花費心思,於坊間販賣之書籍中收集,即可獲得,而非營業秘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意旨:「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另外,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案例,法院認為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不過,仍然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

  在這個案子,被告所約定之辭離職聲明:「保證無影印、抄寫公司文件、函電、設計圖樣、帳冊、客戶往來等資料,並保證不得洩漏在公司任職期間所知之秘密」等內容,非僅限於營業秘密法所定之營業秘密,但法院認為至少仍須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此外,必須有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者,才能稱之為營業秘密。因此,法院認為不能擴張解為任何資訊均在保密範圍。所以當事人主張離職者之後擅自使用任職期間所知悉之供應商報價資料等,違反辭離職申請書之約定云云。然而,法院卻認為其提出之客戶名單內容,僅有「客戶名稱及國別」,並未包含「個別客戶之風格及消費偏好」等資訊。最終,法院認為國際買家名稱、國別及聯絡方式等一般性資料,是交易市場上公開之資訊,任何人均可透過網路查詢、國際展覽取得之廠商名冊獲得相關資料,非屬營業秘密。

  依據實務見解,有關客戶資訊之取得如係經由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非可自其他公開領域取得者,例如:「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就足以認為是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這種客戶名單就可能是營業秘密。但是,假如是在市場上公開的資訊,一般人均可由工商名冊任意取得,其性質僅為「預期客戶名單」,不是所謂的「營業秘密」。

  所以,智財局一般的講法才會說,公司持有之客戶名單或經營據點等商業資訊,不一定就是營業秘密。因為實務上,仍須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沒有一定標準。就如上所述,依據實務見解,公司若針對這些資訊進行整理、分析,以提升資訊之獨特性,並建立一套可行的營業秘密管理機制,就有可能被認定是公司應受保護營業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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