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仲業者員工,將公司所保存關於凶宅的業務資訊,轉知予其他房仲業者,是否會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的問題?

   在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曾經討論過這個問題,某房仲公司不動產經紀營業員 ,遭檢察官起訴,認為其與公司簽訂了「企業集團資料保護與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暨資訊系統網路使用承諾書」,對公司內部未對外公開之業務資訊有保密之義務,卻將其關於凶宅資訊轉知其他同業,因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不過,最後法院認為凶宅資訊非屬於營業秘密,因此判決被告無罪。

   所謂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0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營業秘密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必須:一、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二、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三、保密措施(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並應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在前面判決案例,法院認為房屋是否為凶宅等特殊狀況,除房屋之所有權人可得而知外,周遭鄰居、當地村里長、警察機關等亦應有所耳聞,則被告所提供上開告訴人公司之屋況資訊即是否具有秘密性,亦即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不無疑問。也就是說,法院對於凶宅資訊是否為營業秘密是質疑的。

   雖然有人質疑上述法院見解,認為房屋所有權人及鄰居、當地村里長等人,不一定耳聞知悉,因此,凶宅資訊為何不能成為營業秘密?然而,凶宅資訊除了秘密性之問題外,實際上,營業秘密法以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例應仍調和社會公共利益,就此大前提下,法院認定凶宅資訊非屬營業秘密,應符合立法意旨的適用。

 

arrow
arrow

    陽陽Boope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