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之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會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即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所列不良廠商停權處分之情況。

  舊法第101條即下列14款情形: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    或履約者。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新法第101條則為下列15款情形: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十四、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過往「停權期間」為一年或三年,依舊的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二、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新法則有三個月、六個月、一年或三年期間,今年5月22日之新修正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三、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五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六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二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第2項:「機關因特殊需要,而有向前項廠商採購之必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第3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關於最近違反採購法第101條或停權處分尚未確定案例,該如何適用新法呢?

  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7月12日之工程企字第1080100588號函,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原則如下:
一、採購法第101條至第 103條之立法架構,第 101條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構成要件及裁處程序」,第 102條為「救濟及刊登程序」,第 103條為「刊登效果」。
二 、 108年5月22日公布採購法第103條增訂第3項,明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01條第1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上開條項所稱「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定明適用前二條,爰僅適用第 103條規定,而未及於第 101條及第 102條規定,依其修法理由,係為兼顧法安定性。

三、此外,採購法修法後第 101條增訂「陳述意見」、「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等係裁處程序之規定,縱依程序從新原則,係指該事件刻正進行該程序或尚未經該程序階段,始適用之,非就已經過之程序重新進行;若裁處(通知)程序已完成,則既無從進行該程序,爰亦無程序從新之適用。

  若廠商最近還在與機關爭議「停權處分」,請密切注意採購法最新修正條文,或許停權期間早已經過了,趕快請機關及工程會停止不良廠商之刊登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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