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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採購實務,關於「履約保證金」,係指為確保承攬人能依工程契約約定履行,於簽約時或簽約後一定期間內,廠商繳交一定金額予機關,作為履行工程契約之擔保。事實上,所謂履約保證金是「訂約」時即應給付,而非於「違約」發生損害時始得請求,此為履約保證的重點。

  實際運作,得標廠商於訂約時,基於資金調度或商業模式,不見得要實際提出現金,或有提出鉅款繳納現金的困難,此時可經機關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代替現金給付。銀行保證書的性質就是履約的保證,不是違約時發生損害賠償之保證。司法判決認為,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者之主要義務,乃在於付款而非損害賠償。也就是說,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就是付款的承諾。

  履約保證的「保證」二字,實與民法上保證不同。依民法第752條規定:「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在履約保證時,並非適用。

  在實際案例,廠商在銀行提供之保證書有效期間內,確已發生逾期未完工、未依約延長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間之事由,依採購契約規定,保證金應不予發還機關。也就是說,廠商委請銀行出具保證書,請求銀行給付該保證金,應不得拒絕。然而,銀行有時會抗辯,銀行保證書之性質,乃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或謂,其法律性質乃以保證期間內廠商有違約為停止條件之給付承諾。此外,銀行抗辯保證期限屆至後,廠商未延長保證金之保證書有效期限,若發生保證期間外之事由,銀行不用給付保證金。

  但是,司法實務認為,銀行出具之保證書,是替代保證金之繳納,即為付款之承諾,就算保證書有載明有效期間或展延保證期間,並非指期限屆滿後,保證書當然失其效力,而是指於該期間內廠商應完成履約。

  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意旨:「按履約保證金係承攬人於訂約時或訂約後相當期間內所須繳交予定作人之款項,以擔保承攬人對契約之履行。為顧及承攬人資金調度之困難,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給付。此保證書性質為履約之擔保,其主要義務在於付款,應依保證銀行出具之文件內容獨立認定,具有獨立性及外部無因性,與民法保證契約係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代負履行責任,從屬於主債務而具有從屬性及補充性迥異。」

  所以說,保證書既然是替代保證金的現實給付,本來不應該定有保證期限。再則,保證書的期限應與工程之期限相符,亦即保證期限應與保證金之期限相同,皆至工程全部完工為止,始符合保證書替代保證金之現實給付之理。此故,銀行不得以與廠商間授信或內部關係,而拒絕應行付款之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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