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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採購實務上,例如針對抽水站及引水幹線工程或大樓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的計算,原則上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之授權,訂頒前述計費辦法。其次,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機關以公開客觀評選方式委託廠商提供技術服務,服務費用在公告金額以上者,其廠商評選與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依本辦法之規定」,因此似乎是直接適用於機關與廠商間的採購服務契約。不過,在具體個案上,司法實務認為機關與廠商簽立契約並無合意適用該辦法,則工程管理費應依其他方式計價,而非一定適用前述辦法。

   這種設計監造的服務契約,雖適用政府採購法之公開招標及議價後決標,其性質仍然為私法契約。換句話說,除非契約當事人將相關規範或計費辦法作為服務契約之一部外,其他相關規範或計費辦法不當然有拘束契約當事人的效力。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意旨:「機關或團體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從事私經濟行為而與他人所訂立之私法契約,其間權利義務關係,應依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為斷。倘上開內部監督規範之內容,未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並以之作為契約之一部,即難認該內部規定得以拘束契約雙方當事人,且不因採購機關首長或採購人員是否須依相關內部規定負行政責任,而異其結果。」

   甚者,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技術服務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工作區域、工作環境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定一種或二種以上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一、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二、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三、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四、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所以,若要適用前述辦法計費,仍然必須訂明於契約。不因適用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即當然發生效力。

   有時侯,廠商與機關的採購服務契約、計劃需求書、投標須知等招標文件資料,不論有意或無意,只要未合意將前述計費辦法作為契約的一部份,就不得主張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議價,進而謂已合意適用前述計費辦法計算服務費用。在此情形,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仍依契約所載內容計算服務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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