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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採購延誤履約情節重大者,機關得約止或解除契約,甚至刊載不良廠商。因此,展延期日對於廠商來說就很重要。例如:廠商在契約變更及技術服務審查時,關於機關造成的時間上拖延,必須在履約期間確認有利於己的書面資料或應有作為。

   舉個案例說明,玄奘大學參與了桃園縣政府之「『桃園縣志』編纂委託案」採購案,發生了履約期限遲延的爭議。基本上,該縣志是15個志書的集合,因此,該桃園縣志係各志書分別提出期中報告,各自審查、驗收,合約等於是15個志書之集合,有15個相同之履約期限,15個驗收日期,應分別計算各志書遲延日數之落後進度(百分比),機關卻主張「全志一體」,為法院所不採。所以說,應依各志書占全體《桃園縣志》之權重,換算各誌書於《桃園縣志》整體之落後進度,再將15個志書各別之落後進度加總,來計算是否延誤履約期限。

   再則,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

   機關在審查時,有可歸責延誤或不合理的審查期間,均不應計算履約期限。前述案例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2179號行政判決,其判決意旨謂:「被告審查期間之長短必然影響各志定稿交付之時間,且審查期間只有被告能掌握,審查期間自不宜過長,故雙方若已約定被告審查期間,固應計入合約履約期間,若未約定但客觀上不合理的被告審查期間,則不應計入合約履約期限之內,尤其被告『拒不審查』之期間,更不應計入原告之履約期間內。」

   此外,在契約變更或不可歸責於廠商的履約遲延,都要注意履約時書面簽立及會議紀錄的確認。例如: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致需變更契約,而需展延工期者,工程會102年工程企字第10200205370號函釋說明:一、本會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20點載明:「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第1項)。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第一項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責任(第2項)。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第3項)」;第24點載明:「契約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二、訂約機關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致生變更需求、變更設計、變更工地條件,而需展延工期者,請考量給予廠商合理工期,及展延工期期間內衍生之合理費用(如管理費、物價調整款),避免因契約工期展延之變更程序欠妥適或遲未完成,致生履約爭議。

   類似關於砂石短缺等而造成工程延宕問題,依「採購契約要項」第49點規定:「機關及廠商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採購契約通常也有類似規定,因此今年初,工程會就表示,履約中的政府採購案件,如因政府因素,例如疏濬作業不及致影響砂石供應、環保政策變更與補助方案而汰換老舊砂石車、預拌混凝土運輸車輛致運能不足,而影響履約進度者,可依個案契約約定及廠商申請之事實及理由,辦理延長履約期限相關事宜。

  總之,無論是營建工程或技術服務標案,在履約期日的計算上,必須公平合理,要有警覺可能的履約期限的遲延爭議,於履約期間該有的釋疑及存證,均應事先完成,避免發生機關與廠商事後各說各話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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