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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採購在技術服務的勞務標中,可能會要求得標廠商提出期初、期中、期末報告,再由機關委由專家學者等,進行專家審查或座談會。

  在類似技術服務,審查過程也許會因為不同的專家學者,會有不同的意見,審查意見若是有客觀標準可以評價,較無問題,若是審查意見與契約不符,或是審查意見過於主觀,甚至於機關誤解審查委員的意見,而要求廠商進行報告的修正。類似情形,如果機關還責怪廠商怎麼修改這麼多次,認定延誤履約,情節重大,可能會造成廠商遲延逾期或是被停權的問題,因此有判決就認為機關太過分違反誠信原則。

  誠信原則為法律運作的大原則,無論民事、行政法皆然。這個抽象的法律概念,到底內容是什麼、如何被落實呢?可以用一個政府採購的案例來說,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5訴字第444號判決這個案例,可以作為參考。

  這是一個技術服務的標案,廠商有義務提出報告供機關審查。在該案中原告公司於履約過程中,遭被告機關認為有延誤履約進度之情事,先發函通知終止契約後,並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俗稱登黑名單,由於刊登黑名單後,廠商三年內無法得標政府採購案,影響深遠,原告先是提起異議和申訴,均遭駁回,只好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在調查相關事證之後,主要以兩大理由判決機關敗訴:

第一、法院認為被告機關要求廠商履行的內容,超過了本來契約約定的範圍,廠商沒有義務要配合,法院在判決中這樣講:「各規劃方案之2維水理數值分析、規劃方案之優選,依同條第5款約定,乃期末報告書應包含之項目,並非期中報告書應包含之項目……1維、2維水理分析並非契約約定原告期中報告應執行範圍,被告因審查委員意見而認定原告修正期中報告次數已達2次,104年3月27日審查修正2版期中報告書仍有上開欠缺未通過審查,而自104年3月27日開始計算原告逾期,自有違誤。」白話來說,就是明明是期末報告才要交的內容,卻要廠商在期中報告時提出,廠商提不出來,還要算廠商逾期,不太應該。

第二,被告機關以廠商沒有依照審查意見修改期中報告,認為遲延而有「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的應刊載政府採購公報的事由,也得先看看機關認定遲延的理由合不合理,機關所謂的審查意見,每次的委員都不一樣,意見也不一樣,每審一次就要改一次,修改次數超過2次,原則上就算是遲延,法院就說了「……被告於辦理審查時,如每次安排不同審查委員,先後提出不同審查意見,客觀上,原告即難以於2次內依不同委員審查意見修正完成……」,不就是機關擺明了提出一個不可能達成的任務,要求廠商配合嗎?所以認為機關這樣每次都找不同的委員審查的做法,有違誠信:「被告於原告已修正期中報告達2次,始安排不同於工作執行計畫書、期中報告書初稿、修正1版之審查委員及單位(人員)進行修正2版審查,提出不同之前之審查意見,被告並要求原告應依渠等審查意見修正而不通過審查,其行政行為亦與誠信原則有違。」

  法院就以上述兩大理由,撤銷了刊登黑名單的不利裁罰處分,機關雖然不服,上訴到最高行政法院,但遭法院認為原判決並無違誤,駁回了機關的上訴,最後全案確定。所以,在技術服務標案的履約,技術或研究成果,有時侯機關若過於主觀或是未依誠信原則加以審查,使得廠商履約上產生問題,這時若謂廠商遲延,可能還要斟酌機關在審查意見時,是否有秉持誠信原則來論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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