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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亦即,公務員執行職務知道有犯罪情形,有義務主動告發,糾正不法。進行仲裁程序時,若仲裁人於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有告發義務嗎?

仲裁人雖非狹義公務人,但仲裁人職權,是做成等同於確定法院判決的「仲裁判斷書」,因此仲裁人諸屬性等同於法官,像迴避事由直接比照民事訴訟法對法官的要求,不得收賄的廉潔操守、瀆職罪規定比照公務員,而非如一般民間人士不處罰(台灣除了銀行法特殊規定外,未制定一般商業賄賂罪,若無違背職務,無背信罪的適用)、也有枉法裁判罪的適用,在在可看出立法者將仲裁人的地位比照行使公權力的法官。

  最高法院過去對於仲裁人的相關判決中也可以看出,仲裁人就算形式上不是依照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法官法錄取的法官,實際上具有法官的性質,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民事判決就指出:「……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仲裁庭既具實質法庭之性質,仲裁人之不偏頗,乃仲裁制度得以存續、被信賴之基礎,此為仲裁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之所由設……」。

  既然仲裁庭具實質法庭性質,仲裁人亦即應比照公務員法官公正性、廉潔性,判決也比照確定判決,瀆職的相關規定更等同於公務員。關於仲裁人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是否應有告發義務,實務上少見討論,原因之一,或許因仲裁人報酬是由當事人給付給仲裁協會後分成。然而,仲裁程序查得不法本應舉發,乃實質法庭的功能之一,若仲裁人眼見不法卻仍漠視,那法律就不應該讓仲裁人最後做成的仲裁判斷,具有等同於法院三級三審的確定判決的效力。

   此故,執行仲裁程序的仲裁人,應視同執行公權力的公務員一樣,若於仲裁程序中發現有犯罪嫌疑,應主動提出告發糾舉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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