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依據同法第18條規定,所謂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換言之,在某些招標案件,事先未能預見而必須要追加工程時,假設還要另外再行公開招標,或許時間、原契約的附合銜接、契約目的等等,都會有所疑難及障礙,所以才會規定,在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追加,是最適當的方式,然而,為了防止機關濫行追加,也規定了追加不得超過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

  在類似的案例,實務上卻發生了一個問題,工程數量為預估數量,結算時按實作數量結算,結果機關未管控好數量,於實際結算時卻超過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甚至超過百分之百時,機關可以此規定作為減少價金給付之依據嗎?

  機關或許基於行政責任之考量會認為既然屬追加,且是依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當然有前開法條百分之五十價金限制之規定,不過,廠商既然施作數量應依實作實算,如此是否將造成廠商嚴重損失呢?因此,仍要視「追加採購契約的約定內容」,加以論斷。亦即,若是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追加,就有適用;若非依前述條文辦理追加,可能就不適用了。

  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24號民事判決意旨:「按政府採購法針對「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之情形,於第22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得採限制性招標(即不經公告程序,逕洽一家廠商議價或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核其性質,係屬政府機關另行辦理追加採購時之內部監督規範,尚與原採購契約之效力無涉。已訂立原採購契約之權利義務,仍應依該契約內容決定之。倘當事人間採購契約約定實做實算而未設金額上限者,不容一方執上開法律規定,於事後任意補充設限之餘地。」在前開案例,最高法院認為施工補充條款約定:「本契約數量均為預估值,以實際施工數量辦理結算」,並未約定結算金額不得超過契約金額 50%,而且認為該契約部份非採限制性招標所訂立,與前述條文規定沒有關係,不適用該條文之規定。

  再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意旨略述: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立法目的係因限制性招標不需經過預先公告之程序,為避免政府採購機關濫用限制性招標之情形,而特別限制其適用之條件,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並未明文規定違反該條規定之行為時,政府採購機關與承攬商之工程採購契約為無效規定,且該規定係為防止政府機關採購弊端所設規定,並未拘束廠商,更非政府採購契約之當然內容,與採購契約之效力並無絕對關係。所以在該案件,法院認為廠商增加施作工項金額雖逾原契約金額之50%,已成立增加施作該工項之承攬契約並非無效,廠商仍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機關給付該等費用。亦即,追加部份不會因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無效。

  無論辦理招標之機關或得標廠商,在追加工程時,若是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時,若後來補充契約或追加工程契約等,未將前述條文意旨載入後來的契約內容,假如發生超過原契約價金百分之五十時,仍可能要依實作實算金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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