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狗與石獅

  任職某房仲公司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與公司簽訂「資料保護與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暨資訊系統網路使用承諾書」,房仲公司認為營業員就公司內部未對外公開之業務資訊有保密之義務。其後,房仲公司認為某營業員洩漏凶宅資訊之行為,違反營業秘密法規定,提起刑事告訴。

  檢察官將被告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拍攝仲介公司電腦系統查詢網頁之照片及傳送予其他房屋公司經紀業務員,認為違反營業秘密法構成犯罪。不過,被告抗辯因屋主希望能由多間仲介公司銷售,不願簽署專任委託契約,所以同時委託被告與另一名仲介銷售本件房屋,被告說先以公司之電腦系統查詢本件房屋之屋況發現為凶宅,便向另一名仲介表示如屋主欲委託其銷售,必須在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據實記載,始能接受委託,因為屋主不相信且要求需提出本件房屋為凶宅之證明,才會以手機拍攝包含本件房屋及其他數間房屋之屋況查詢系統網頁畫面等語,抗辯沒有洩漏公司營業秘密。

  就此案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意旨說:「房屋是否為凶宅等特殊狀況,除房屋之所有權人可得而知外,周遭鄰居、當地村里長、警察機關等亦應有所耳聞,則被告所提供上開告訴人公司之屋況資訊即是否具有秘密性,亦即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不無疑問。」

  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所謂侵害營業秘密: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 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

  實務判決認為,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1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

  在前述案例,法院實務見解認為「凶宅」資訊無秘密性,所以凶宅資訊是否符合「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頗有疑問。提醒房仲業者,關於該類型資訊的持有及管理,當有因應之道,才能避免發生不必要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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