絕大多數夫妻,結婚後未特別約定「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都適用「法定財產制」,在離婚時,會有「婚後財產增加之分配問題」。

  依民法第1030-1條第1項規定,關於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分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不過,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分配。

  那夫妻間相互贈與的財產,是否要列入分配呢?

  多數說認為:「夫妻間之贈與的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範圍」!

  學說上則有爭議,多數認為文義上沒有區分夫妻或其他人之間的贈與,所以不用列入剩餘財產計算。然而,也有少數觀點認為夫妻間贈與,屬於婚姻期間的共同生活犧牲與貢獻的代價,屬有償取得,應該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多數實務觀點,可參閱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意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甚明。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所以說,多數實務見解認為,婚後夫妻相互贈與的財產,不用納入分配計算的範圍。

  此外要提醒的是,夫妻贈與金錢,用該金錢買的不動產,還是算贈與的財產,不用列入分配。參考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840號判例要旨:「妻以受贈之金錢購買不動產,僅受贈物之狀態有變更,該不動產仍為妻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

(註:然而還是有少數見解認為要納入計算,例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意旨:「夫妻之間互為贈與之情形,依本院見解,贈與之一方不但與他方經營婚姻共同生活,所為贈與之財產更係基於贈與一方在外工作、經營企業或其他方式而來,備極辛勞,則受贈之他方因而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贈與一方之貢獻及協力,此與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但書所定不列入分配標的之『無償取得之財產』自屬有間,尚無從等同視之,而應為限縮解釋,將夫妻間之贈與排除於該法條所列『無償取得』之財產之外,始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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