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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與B共同詐欺被害人一千萬元而涉犯詐欺罪,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法院審理時,A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一千萬元。試問:在判決時是否仍要宣告B沒收犯罪犯罪所得一千萬元呢?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條之立法說明: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發還時,始無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等語,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

  實務判決認為,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刑事判決意旨:「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

  此故,本案判決,不應再對B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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