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歡山

  沒收新制立法後,如果被告犯罪有獲得所謂「犯罪所得」,法院在判決時會同時宣告沒收犯罪所得XX元。實務上遇到的一個問題是:刑事宣告犯罪所得沒收,後來被告與被害人和解,沒收應否扣除和解給付部份,再執行?

  某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2 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確定後,地檢署分案執行,並傳喚某甲到案執行。某甲到案後,表示與被害人以每月15日給付1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5萬元。地檢署執行上開沒收時,是否應扣除已給付之5萬元?

  經過檢察機關會議討論後,有採否定說,也有採肯定說。最後決議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討論,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法務部的研究意見,是認為與被害人和解部份,在執行上開沒收時應扣除。

理由如下:

一、104年12月30 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立法理由四:「為防止犯罪行為人藉由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當方式,將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移轉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第三人所有,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預防犯罪目的之落空,爰參諸德國刑法第74a條之精神,增訂第三項之規定,由法官依具體情形斟酌,即使沒收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時,仍得以沒收之。」同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一(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其精神即是犯罪行為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給付,已給付部分,已補償被害人,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犯罪所得,是應予扣除。

二、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且其立法理由:「一、依新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二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其精神亦在於使犯罪行為人不保有犯罪所得,而國家沒收或追徵所得之財物,能歸還原權利人;故允許權利人,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而檢察官亦應發還或給付之。

三、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法律無明文規定或法院判決未明示之部分,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決定。

  因此,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於判決確定後,依據其和解,繼續向權利人所為給付,自應予以扣除,使犯罪行為人能依其和解,繼續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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