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上,懷疑另一半出軌時,經常發生未依法搜索房間,或者於垃圾桶找尋用過的衛生紙、保險套、內褲、床單等等,問題是,類似未合法扣押的證物,就算驗出上面有某人的DNA,能作為認定通姦罪的證據嗎?

  前一陣子也有類似新聞案例,王先生與太太處於分居狀態,但王先生懷疑太太有紅杏出牆之舉,乃夥同數名朋友,跑去太太租屋處,把門鎖破壞後闖入屋內。拍下太太與某男子赤裸畫面,並且將某男子使用的保險套送交警察局,其後鑑定出有精子細胞及其上有妻子相符之DNA,王先生乃向地檢署提告通姦罪。

  太太表示王先生早有婚外情,而且會對她施暴,才會和女兒被迫搬家在外租屋。王先生是非法闖入租屋處,一進屋內就毆打他們,並將其內褲和如廁用的衛生紙團拿走,因此,主張王先生事後送往警局鑑定之證據有被變造加工,非法取得之證據不應具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法院判斷之依據。此故,法院依法審酌王先生是以私人搜集證據目的,夥同多名男子侵入住宅,已逾越必要程度而取得證據,相關錄影畫面、保險套等等,都是非法取得之證據,因此不能提呈法院作為證據,最後判決無罪。

  通姦罪必須以被告雙方有性器之接合,始得成立,就算合法取得衛生紙上沾有男女雙方下體細胞或DNA,實務上都不一定成立通姦罪,更何況是非法取得之證據。就刑事訴訟之證據合法性,必須從一開始取得證據,及其後保管提呈司法機關為止,中間過程必須被認定不可能經過加工。這個證物鏈(Chain of Custody)必須全然未被污染,始具備證據的能力。換言之,像是告訴人自己跑去垃圾桶找出來的保險套或是偷拿內褲,再跑去驗DNA等行為,不僅取得證據就有問題,也未經合法保管,例如:私自取得內褲不無可能被加工過,如此一來,所驗出的結果,當然未必是正確的,法院當然會認定不能採為證據,才會判決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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