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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聞自由與個人名譽間,一直是處於拉鋸的狀態。事實上,民主國家有很高的言論自由,民主的發展才能健全。尤其是,對於新聞媒體更是有較寬的言論自由,近來許多媒體出現的亂象,有認為應該深刻檢討,對於如何要求媒體自律,才是政府刻不容緩的工作,至於以刑事法律來強化媒體自律,相信效果是有限的,畢竟誹謗罪是否除罪化,都已經是憲法上的爭議課題,若再以刑法來強化媒體自律,會有相當的衝突。

  不過,因為現在仍存在誹謗罪,對於媒體的報導,假若有不實在的地方,究竟以民事或行政角度來規範,或是以刑事方式來處理,法院的判決也常常有所爭議。至少,就某程度來說,基於多年努力爭取而來之言論自由,自由派的法官會較嚴格認定媒體報導的誹謗罪惡意及刑事故意。換言之,不是說報導有誤,就一定認為成立誹謗罪,必須就該報導者,判斷是否有刑事「故意」來認定其犯罪成立與否。

  例如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40號刑事判決,就知名之富驛酒店的經營權糾紛,該酒店公司認為《三立新聞》之主播李天怡及相關撰稿、攝影記者等,曾經報導該事件,認為有誹謗之情,而自訴記者等人誹謗罪,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40號刑事判決無罪,其判決內有一段值得參考:「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誹謗罪。故成立要件必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至於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是以,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次按社會中之公眾事務涉及層面甚廣、價值判斷錯綜複雜,復鑑於事物變遷快速、為掌握應變時機需求迅捷之資訊交換,若要求行為人必須儘其所能、甚其所不能以確認所發表資訊之真實性,將致言論發表必須付出過高成本,或因畏於發表而產生「寒蟬效果」。如此即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本旨。從而,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強度非言論即等於客觀真實,只要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排除於誹謗罪處罰範圍外。因此,行為人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只須依其所憑證據資料堪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主觀上認識「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即可。僅於明知所言並非真實或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僅憑一己私見肆意杜撰、揣測、誇大,甚任意使用情緒化謾罵字眼公開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始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憲法上就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侵害權衡使用之「實質惡意原則(或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又於民主多元社會中,各種價值判斷之意見皆應容許、無所謂正確、錯誤,不得運用公權力鼓勵或禁制何種價值判斷,僅得循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涉及政府等公權力作為,縱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加以批評,亦應受憲法保障;因維護言論自由即為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又刑法第311條所謂「善意」,倘名譽權所涉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一般人更可得近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其自身作為進行辯護,就公共事務之辯論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公共事務之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進而依其個人之主觀價值進行判斷,合理提出評論意見者,若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侵害名譽,致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公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致言論難收監督公眾人物之效。」相關判決內容,有興趣者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此外,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意旨說明:「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就此判決內容,說明了新聞媒體並非存在類如司法機關查證「客觀真實」的義務,也就是說,關於刑事誹謗犯罪故意的認定,客觀真實與否雖屬重大,但是惡意真實原則,及未來就媒體自律的合理查證義務,訂出一個合理方向,或許才是法院認定是否成立犯罪的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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