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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可知夫妻雙方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和負擔,可以依照夫妻雙方協議或請求法院酌定。但若之後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並未善盡其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就可以按同條第3項,請求法院改定之。

  針對何為「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之情形,可參照本事務所先前文章所提及之案例(延伸閱讀:改定監護權的法律問題,http://sunrisetaipei.pixnet.net/blog/post/208430728-%E6%94%B9%E5%AE%9A%E7%9B%A3%E8%AD%B7%E6%AC%8A%E7%9A%84%E6%B3%95%E5%BE%8B%E5%95%8F%E9%A1%8C;離婚後改定監護權的問題,http://sunrisetaipei.pixnet.net/blog/post/195309561),而在認定對方有未善盡義務或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時,就可向法院提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

  聲請的程序如下:依照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聲請,此時法院會先安排家事調解,若調解不成才會進入民事訴訟程序。

  法院的裁定除了如民法第1055條之1的規定以外,也會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依子女的智識、身心狀況予其表達、陳述意願之機會,基於尊重子女意願之原則,子女所表達之個人意願往往在實務上對於裁判有不小的影響。

  又若是在調解成立或法院做出裁定後,對方卻不履行調解內容或裁定,這時可以依照家事事件法第187條勸告對方履行,也可以持調解筆錄或法院判決直接去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人難免都從自己的角度出發去看事情,認為自己可以給孩子的最好,但在法庭上的種種論述如果沒有實際的證據予以佐證,往往會淪為空口說白話,因此若要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除了口頭上言之鑿鑿外,也要積極蒐證以提出確切具體的證據。

*參考法條:

民法第1055條之1: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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