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特定的犯罪類型,法律會規定被告「自白」得以減輕其刑,目的不外是為了鼓勵被告自白、悔過,並藉此順利偵查或審判程序進行,達成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不過,不同犯罪類型,對於被告「自白」得以獲得減刑的「時機」,有不同的規定,被告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若錯過時機,再怎麼自白都沒有減刑的效果了。

  按照由嚴格到寬鬆的順序,可以略分為下列幾種:

  一、「偵查」+「審判」均要自白:

  也就是,在偵查時就要自白,且在審判時,不能再翻供、翻異,仍必須向法官表達自白的意思,才能獲得減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關於販賣、運輸毒品等犯罪,就是這樣的規定,屬於最嚴格的規定。

  二、「偵查」中自白:

  在偵查的階段就必須自白,不能拖延到審判中才自白的類型,目的是促進偵查進行,查獲其他共犯。例如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三、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此種類型,縱使在偵查中沒有自白,到審判中才自白,仍然可以獲得減刑。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犯第九十七條第二項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以上是不同犯罪類型的減輕時機規定。且必須注意,只有少部分犯罪得以自白減刑,故如果有意要採取自白減刑的話,必須謹慎為之,更要注意別錯過了時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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