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偵查不公開!」相信一般人都聽過這句話。什麼叫偵查,就是檢察官或警察對被告證人等,相關之訊問或開庭。
   有關偵查不公開的法源,依據刑法第245條:「偵查,不公開之。」又依照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2條:「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兼顧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偵查不公開之。」因此,不公開的理由,除了為確保偵查程序順利之外,還有保護案件當事人之名譽、隱私之用意。
  參與偵查之人,若有違反者,可能會有刑事責任。例如最近就有一新聞案例,某張姓男子自帶密錄器,在偵查庭內偷偷的錄音錄影,後來,張先生與他人發生訴訟爭執時,竟然將違法密錄之光碟一併寄給地檢署,遭到檢察官依妨害秘密罪起訴,這張先生也太誇張了,違法偷錄就算了,還寄給檢察官參考,不就自投羅網了嗎?
  其次,張先生除了涉犯妨害秘密罪外,還有可能違反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9條及第41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9號民事裁定意旨:「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個人資料。」此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35號刑事裁定:「庭期開庭內容之錄音光碟,內含十二位證人年籍資料及陳述聲紋等個人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保護之個人資料,其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所以說,就算僅僅是錄音內容,也會因為所包含之聲紋、資料、情感活動內容而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
  所以,張先生偷錄音錄影又逕自寄給地檢署欲作為他案證據之行為,明顯無個資法第19條所定之得合法進行個資蒐集、處理之情形,可能構成個資法第41條所訂之犯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從上開張姓男子案例可知,縱使身為案件的當事人,亦不得在法庭上錄音錄影,若日後真有需要,仍可另行聲請調閱錄音,千萬別自作聰明,惹禍上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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